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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某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取名张明明。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09年7月17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号房产一套,价值x元;3、分割豫x号捷达出租车一辆价值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被告承诺归原告所有,车子被告虽表示归原告所有,但豫x号捷达出租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虽然较好,但被告不予珍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现已成年,本案不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楼号X号房屋一套,被告承诺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有过错,对此承诺,本院予以认可,豫x号捷达出租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二、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一套,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破裂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与他人发生婚外情所致,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全部责任均在被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应当对给上诉人造成的身心损害给予适当的赔偿,但原审法院无视这一基本事实的存在,只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而不对给上诉人造成伤害给予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对豫x号捷达出租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原审法院没有正确认定,代之判决错误,依法应当得到上级法院的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对由于被上诉人的婚外情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以精神抚慰;请求依法认定豫x号捷达出租车系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归上诉人及女儿所有;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婚前、婚初感情虽然较好,但被上诉人不予珍惜,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判判决夫妻双方离婚正确,关于豫x号捷达出租车的所有权问题,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处理,但可另案处理。原判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爱萍

审判员傅翔

审判员李伟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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