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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与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X号。

负责人裴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爱国、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08年10月4日18时52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文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到华山大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4313.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35元、财产损失300元、施救费5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x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4日18时52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本市文昌大道牵引无牌三轮汽车自西向东行驶到华山大街路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文昌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姬某某左侧肩胛骨腋缘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并致车辆损坏,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另查明,原告姬某某伤后住院治疗24天,医疗费4313.3元,其月工资1500元,护理人员月工资1000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原告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单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姬某某相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姬某某因此所受经济和精神损失应当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4313.3元有单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4天每天30元为720元,营养费按住院24天每天10元为240元,护理费1000元有工资证明,误工费按月工资1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x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454元计算20年并按九级伤残等级为x元,车损300元、施救费5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35元有相关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等级为6000元,共计x.3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姬某某x.3元。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姬某某鉴定费、施救费8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x.3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850元。

三、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7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847元,原告姬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民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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