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虎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泉药业)
申请人(被执行人)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中药公司)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武汉红桃开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桃开公司)
本院在执行(2011)武执恢字第X号红桃开公司与虎泉药业、省中药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虎泉药业、省中药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2009)武仲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虎泉药业、省中药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虎泉药业、省中药公司申请撤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湖北虎泉药业有限公司、湖北省中药材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鹰战
代理审判员徐文
代理审判员喻英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