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
被告马某,女
原告常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1年9月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离婚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常XX。因生活琐事,经常某架,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女儿常XX自被告离家出走,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某做母亲的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常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1份,基本内容为: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3、博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基本内容为:被告于2008年7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4、出庭证人呼某证言1份,基本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家条件不好,为生活经常某嘴打架,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至今一直分居。婚生女常XX随原告生活。5、出庭证人张XX证言1份,基本内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为家庭琐事经常某嘴打架,2008年7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到现在都没回来,更没管过女儿,女儿常XX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也未某庭参加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4年4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常XX。因生活琐事,不断吵嘴打架,夫妻感情不合。被告于2008年7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常XX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不断吵嘴打架,且被告长期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以支持;婚生女常XX,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常XX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云霞
审判员杨新富
审判员黄四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