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某,女,19XX某XX某XX某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某X某XX。
委托代理人X某,男,系原告之父。
被告X某,男,19XX某XX某XX某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某X某XX。
委托代理人X某,陕西XX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某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某与被告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某与被告X某及委托代理人X某、X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自己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打架,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X某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虽偶有争吵,但属家庭正常矛盾,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9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2月24日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被打伤,被告给原告写了保证书,保证不再打人。此后,夫妻双方仍因家庭琐事发生打架,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3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自己因生活压力大,情绪不好,未处理好与原告矛盾,要求原告给和好机会,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感情较好,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被告愿改正不足,原告应给其机会,一味坚持离婚,显属不妥。为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华
二○一二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