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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惠兴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6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惠兴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松隐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荣华,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乐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卫星,方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防,方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惠兴物资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荣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柳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经办人为胡逢水,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在闵行地区鸽牌漆系列产品的授权经销商,上诉人每月应完成销售额25,000元,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有人民币30,000元货款在本合同有效期结束或提前终止时一次性结清,上诉人总欠款应不超过人民币60,000元,超过部分现款买断,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1日至30(31)日所进货物的货款,奖励办法以归还销售款为前提,不按合同及时还款不属本办法的实施范围,本合同自签约之日起截止2001年12月31日有效等。2001年10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鸽牌漆销售奖励考核制度,内容为:2001年总及时回款额550,000元返利7。5%,2001年度定为从2001年2月1日至2002年1月31日,ik回款额占70%以上为按以上百分比返利的前提条件,如果ik销售不及70%则下降1%,货款及时结清是获得奖励考核的必要条件等。2002年1月28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胡美英在被上诉人制作的对帐单上写明:“进货款为8-12月份256,286元,欠款数为46,821元,交款数8-12月份209,465元,1-7月份175,831元”。同月31日,胡逢水在该对帐单上写明“只认可胡美英所确认的帐目”。上诉人于2001年1月、2月、3月、5月、6月、7月从被上诉人处收到的货物计货款分别为:6,912元、22,464元、37,668元、42,666元、42,398元、8,249元,合计198,497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1至7月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货物共计货款人民币198,497元。至于2001年8至12月的供货,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胡美英、胡逢水已分别在对帐单上予以确认,且与被上诉人主张金额相符,故认定该阶段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56,286元。同理,依据对帐单确定上诉人在2001年1至7月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为175,831元,8至12月份支付货款为209,465元。由此,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货款69,487元。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及时归还销售款为实施奖励办法的前提条件,且被上诉人在2001年10月向上诉人作出的鸽牌漆销售奖励考核制度中亦明确:货款及时结清是获得奖励考核的必要条件。现因上诉人尚拖欠被上诉人货款69,487元,故上诉人不能享受销售奖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69,487元;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9。9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169.87元,被上诉人负担2,030.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9。49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发生在2001年,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在2001年1月1日出具的40,000元的收条,因笔误先写成“2000”再改成“2001”是正常现象,而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显属不当。上诉人提供的2001年3月11日及7月2日的收条同2002年3月3日的收条并未重复,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中有相当一部分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二、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证明被上诉人供货的总价款计人民币436,43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但同时又认为具体货款应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加以确认,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所提供的对帐单上胡逢水所签字确认的只是胡美英的业务帐目,并不包括胡逢水自己的业务帐目,故应按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确认供货价款。被上诉人已认可共收到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92,184元,而原审判决却对此未予认定。根据被上诉人认可的供货数436,437元,扣除退货9,843元及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货款392,184元,欠款数额亦只有34,410元,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69,487元明显有误,更何况上诉人多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三、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享受销售奖励。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同明确约定实施销售奖励的前提是上诉人不拖欠货款,现因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故不存在奖励的前提条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并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共收到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92,184元,其中6,888元是上诉人提货时当场以现金支付;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上诉人已经认可的供货数436,437元及相应证据表示无异议,但主张另有52,682元货物应予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胡逢水在合同有效履行期届满后,于2002年1月31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上写明“只认可胡美英所确认帐目”。现上诉人主张胡逢水的上述表述仅系对胡美英个人经办业务的帐目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就字面文义而言,系争文字表述清楚,通常应理解为系胡逢水对胡美英已确认帐目的再次确认;其二、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中由胡美英签收的货物数量与对帐单上胡美英确认的进货数量相差甚远;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胡美英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上所确认的进货及付款金额,系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在合同有效履行期内所有交易额的确认,而上诉人所谓的胡逢水所确认的仅是胡美英个人经办业务的诉称,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胡逢水作为上诉人的合同经办人,其在对帐单上的签字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在上诉人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对胡逢水签字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该对帐单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本案系争的上诉人共支付被上诉人多少货款的问题,本院注意到:一、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竺青松于2002年3月3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中列明了至2001年9月共收到上诉人的货款金额,根据该份收条,上诉人至2001年7月共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175,831元,该数额与胡美英对帐确认的同期付款金额相吻合;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8至12月份的收条,除双方争议的未注明年份的11月30日的4万元货款的收条外,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共计人民币209,465元,这与胡美英确认的同期付款金额亦相吻合。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辩称的2001年3月11日及7月2日的收条与2002年3月3日的收条相重复、上诉人提交的有涂改痕迹的2001年1月1日4万元的收条及未注明年份的11月30日的收条与本案无关的抗辩理由,因可由上诉人方业务员胡美英及合同经办人胡逢水签字确认的同期付款金额予以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上诉人所诉称的被上诉人已明确认可已收到货款人民币392,184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85,296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虽明确表示共收到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92,184元,但其中6,888元是上诉人提货时当场以现金方式支付,属银货两讫、即时结清,该笔货款及相应货物并不包括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帐确认单中,故系争款项不属双方对帐确认业务范畴,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在对帐单上所确认的进货数额中包括了系争6,888元,而付款数额中未包括6,888元,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已认可供货数为436,437元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诉称的退货9,843元应予扣除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帐确认单中已详细列明该笔退货金额,故可以推定胡美英及胡逢水所签字确认的进货数额中已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上诉人要求在原审认定的应付货款中扣除该笔款项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诉请的销售奖励人民币31,994。4元,因双方在销售合同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的奖励考核制度中均明确表明,按时结清货款是上诉人享受销售奖励的前提条件,现上诉人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由此涉讼,客观上其享受销售奖励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9。44元,由上诉人上海惠兴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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