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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付XX、中保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西安市市政一公司第二分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郭X,西安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组X号村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西北村X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诉被告付XX、中保XX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百忍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保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XX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付XX驾驶陕x号车将其撞伤,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处理未果,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等x.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保XX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该车出事故撞伤原告也属实,愿在合理范围内给原告赔偿。

被告付XX辩称:事故车辆参加交强险,应由中保XX支公司先行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被告付XX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韦鸣路X村道交叉口时,将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孙某撞伤,当即,原告孙某被送往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远端骨折,3、右内踝皮肤擦伤。2010年7月27日出院,住院41天。2010年9月1日,原告又入住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7日出院,住院6天,被诊断为右骨下三分之一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术。该事故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2010年7月27日给原告孙某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孙某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至韦鸣路X村道交叉口时,被陕x号车撞伤,事故后,车主付XX将孙某送往医院救治,伤者亲属2010年6月25日到交警中队报案。2011年5月27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某交通事故中有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孙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庭审中查明,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x.05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545.10元,门诊诊疗花费医疗费1607元,共计x.15元,其中有x元,被告付XX已支付原告孙某。庭审中还查明陕x号车属被告付XX所有,该车2010年1月29日在被告中保XX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1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营某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护理费x元、伤残赔偿金x.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x.41元。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付XX已支付其医疗费x元,两被告对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XX驾驶其所有的陕x号车将原告撞伤,该事故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被告付XX驾驶事故车辆将孙某送往医院救治,离开事故现场,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请求数额应依法合理核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应赔偿之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付XX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等及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XX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5元(被告付XX已付原告医疗费x元)。

案件受理费114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549元,原告承担249元,由被告付XX承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百忍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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