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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54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47岁。

被告:张某丙,男,31岁。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丙、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以及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丙以及某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上午,原告陈某驾驶的轻型摩托车在龙凤桥街道与被告张某丙驾驶渝x号货车将原告陈某撞伤。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重庆市第九某医院治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3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只是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要求重新计算。

被告某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被告张某丙驾驶的渝x号货车在某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投保的事实成立,原告陈某驾驶的轻型摩托车与张某丙驾驶的渝x号货车撞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上午,原告陈某驾驶的轻型摩托车在龙凤桥街道与被告张某丙驾驶渝x号货车将原告陈某撞伤。经交警北碚支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重庆市第九某医院治疗,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左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右侧第6.7.8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住院4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88天。尔后,原告前往重庆市第九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受伤用去医疗费x.37元(被告张某丙已支付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8元(44天×32元)、护理费2200元(44天×50元)、误工费x.4元(188天×65.3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77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X镇,长期在工矿企业修理机电设备。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处方、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用工合同、工资表、城镇居民户口登记册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张某丙驾驶渝x号货车将原告陈某撞伤。经重庆市交警总队北碚支队认定,张某丙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交警支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某要求张某丙赔偿医疗等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某保险重庆北碚支公司是渝x号货车的承保单位,依照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陈某受伤的医疗费等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损失为:医疗费x.37元(被告张某丙已支付5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8元(44天×32元)、护理费2200元(44天×50元)、误工费x.4元(188天×65.3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77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有一定责任,根据责任的大小可划分为三七开赔偿为宜。据此,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伤残费x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x.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4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陈某医疗以及检查费2628.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8元,合计4036.37元;原告负担2825.5元,被告张某丙1210.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800元,被告张某丙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某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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