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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刘某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65岁。

委托代理人:斯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汉族,30岁。

被告:刘某,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1,男,汉族,32岁。

被告:刘某1,男,汉族,32岁。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诉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刘某、刘某1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斯某,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以及被告刘某、刘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4日5点30分,某出租公司驾驶员刘某1驾驶的渝AXXX号出租车由重庆开往北碚,当车行至高速路X路出城方向x+610m处时,与前方刘某国驾驶的渝BXXX号自卸货车散落在地的物品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受伤,用去医疗等费x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刘某1负全责、刘某国无责、乘坐人刘某无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属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只是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要求重新计算。

被告刘某1辩称:与刘某共同经营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XXX号出租车,在运行中由于与刘某国驾驶的渝BXXX号自卸货车散落在地的物品发生相撞,造成车内乘客刘某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刘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实际车主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5点30分,某出租公司驾驶员刘某1驾驶的渝AXXX号出租车由重庆开往北碚,当车行至高速路X路出城方向x+610m处时,与前方刘某国驾驶的渝BXXX号自卸货车散落在地的物品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刘某受伤,原告受伤后,送至北碚区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伤损筋骨证),西医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L3/4-L5/S1椎间盘膨出;L5椎体不稳同时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前往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检查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住院34天,出院后医院建议卧床休息二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可在腰围保护下地活动、定期复查、复片,每月一次,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其医疗费用原告刘某支付了4662.33元。误工费参照原告刘某在岳池县X镇制革家工厂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每月1980元,计算误工费为8580元(66元x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34天x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70元x34天)2380元,出院卧床休息的护理费按(60元x30天)18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资料费22元。原告刘某于2011年2月18日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伤残等级为X级,即伤残赔偿金为x.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刘某1负全责、刘某国无责、乘坐人刘某无责。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x.73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X镇,退休后在岳池县X镇制革加工厂上班,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予以证明。

再查明:渝AXXX号出租车所有人为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刘某1、刘某为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驾驶员,同时与某出租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

上述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处方、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用工合同、工资表、城镇居民户口登记册、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刘某乘坐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渝AXXX号出租车受伤。经重庆市交警总队北碚支队认定,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负责任,原被告对交警支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要求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等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中财保险重庆巴南支公司虽然是渝AXXX号出租车的承保单位,但是原告刘某作为车内乘客,不能适用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原告自愿撤回对中财保险重庆巴南支公司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某1与刘某共同经营的渝AXXX号出租车,向实际车主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各项费用,因而原告刘某的损失,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后,依照与刘某、刘某1签订的责任书,可行使追偿权。

现原告刘某损失为:医疗费4662.3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8元、护理费4180元、误工费8580元、伤残赔偿金x.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资料费2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元,合计x.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医疗费4662.33元、伤残费x.4元、护理费4180元、误工费85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88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资料费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73元由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重庆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志勇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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