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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因与石某某、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安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中雷、胡某,河南国基(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石某某、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公司安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了(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雷、胡某,被申请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与被申请人石某某、宜兴公司安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日作出了(2008)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了(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经第二次合法传唤就裁定按撤诉处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石某某答辩称,二审法院已经进行了合法传唤,申请再审人未到庭,二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于200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延期审理申请书,上面载明了其家庭住址,且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了自己的移动电话号码。本院二审开庭前按照陈某某提供的家庭住址以专递方式对其进行了邮寄送达,且通过陈某某提供的移动电话号码与其多次联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开庭前已对申请再审人陈某某进行了合法传唤,且多次与陈某某电话联系,申请再审人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陈某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8)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仝慧义

审判员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赵中友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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