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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诉魏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丁。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

被告:魏某。

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某东旭工程劳务队(以下简称劳务队)诉被告魏某劳动争议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凌独任审判,因起诉的原告劳务队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周某丁,本院依法将原告东旭劳务队变更为周某丁,并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丁诉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需购买社会保险。被告魏某在自己的师傅带领下从事挖掘机的工作,不接受原告周某丁经营的劳务队管理,不受原告周某丁经营的劳务队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直接定时定额给被告魏某发某工资,被告魏某的师傅自带设备外出揽活,在2011年2月至7月期间给包括原告周某丁经营的劳务队等多家提供劳务,按每台挖掘机的工作量核定收入,师傅再发某活费给被告魏某。被告魏某只是一段时期内临时在原告周某丁经营的劳务队的工程中随其师傅从事临时性的辅助工作,在师傅的带领下,学习挖掘机的操作,接受师傅的工作安排和业务培训,服从师傅的指导,显然与原告周某丁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周某丁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周某丁无需为被告魏某补缴2011年2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原告周某丁无需向被告魏某支付2011年3月至7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被告魏某辩称:被告魏某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师傅和徒弟的事情,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

原告周某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夏雄的推土机在某公司施工的时间;

2.夏某身份证、证言:证明夏某等人的推土机在某公司和东旭公司承接工程,被告魏某在此期间为学徒;

3.仲裁裁决书、诉讼缴费通知书:证明原告周某丁经营的劳务队在诉讼时效内起诉。

被告魏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东旭工程劳务队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1.肖某某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发某、肖某某驾驶证;2.仲裁庭审笔录、工资表、特种作业操作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魏某无异议的原告周某丁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周某丁证据1、2与本院调取证据1、2关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魏某为证实劳动关系仅提交证据1,且系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周某丁证据1、2及本院调取证据1、2所证实的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魏某证据1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魏某以原告周某丁经营的劳务队为被申请人,依一份工资表的复印件为证据,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劳务队为被告魏某补缴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劳务队支付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400元;劳务队支付被告魏某2010年8月工资人民币1,200元;解除被告魏某与劳务队的劳动关系;劳务队支付被告魏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00元。该委经审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劳务队为被告魏某补缴2011年2月至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魏某承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劳务队支付被告魏某2011年3月至7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6,000元;劳务队履某上述裁决后,劳动关系终止;驳回被告魏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周某丁不服,以劳务队名义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周某丁系武汉经济技术开发某东旭工程劳务队的个体经营者。案外人肖某某与他人合伙从事推土机作业,并因此与原告周某丁建立了业务关系,由原告周某丁向肖某某等人提供推土机作业信息,收取信息费,肖某某等人雇请人员从事具体的推土机作业,被告魏某系肖某某等人雇请的人员,报酬由肖某某向被告魏某发某。被告魏某未能举证证实肖某某雇请其工作与原告周某丁经营的劳务队之间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上的关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某、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负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周某丁系个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者,依法为诉讼当事人,与其所经营的个体经济组织的雇员间的权责由其依法承担,但因被告魏某无证据证实其受肖某某等人雇佣与原告周某丁之间形成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关联性,且原告周某丁已举证证实与被告魏某不存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周某丁诉请1、2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丁无需为被告魏某补缴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二、原告周某丁无需向被告魏某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魏某承担。因此款原告周某丁所经营的劳务队已垫付,被告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凌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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