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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秦某,忠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系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丁,2009年4月29日在忠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某登记。婚后,她与被告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她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由她抚养女儿陈某丁,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丁提供书面答辩状称,他同意与原告离婚,亦同意女儿陈某丁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陈某丁,2009年4月29日在重庆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后一同外出务工。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关系不睦。女儿陈某丁一直跟随原告娘家人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陈某丁,她与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她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虽有夫妻共同财产,但她不要求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中的陈某丁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我国法律保护,对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陈某丁,并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亦予认可,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某丁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聂某与被告陈某丁离婚。

二、女儿陈某丁跟随原告聂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某。

审判员何波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王_U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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