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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某、梅某甲、梅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梅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梅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某某、梅某甲、梅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梅某甲、梅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由被告梅某甲、梅某乙作保证人,被告吴某某从原告所辖大周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0.68‰,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832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7832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7月11日,以后另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某、梅某甲、梅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农村信用社贷款申请书》1份、申请书1份、贷款担保书2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三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梅某甲、梅某乙提供保证担保。

被告吴某某、梅某甲、梅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大周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周信用社)申请贷款x元,同日,大周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吴某某向大周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8‰,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止,逾期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50%加罚。被告梅某甲、梅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大周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吴某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后,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梅某甲、梅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梅某甲、梅某乙应对本案被告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7月11日按月利率10.68‰计算,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6.02‰计算)。

二、被告梅某甲、梅某乙对被告吴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梅某甲、梅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吴某某、梅某甲、梅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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