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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某甲、冯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冯某甲、冯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0日,被告冯某甲在我社借款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冯某乙担保,于2007年12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10.695‰。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现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70元(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9年10月31日,以后另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冯某甲于2006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冯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冯某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收利息。被告冯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某甲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以及本金23万元的2008年3月26日以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拖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某甲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冯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某乙应对本案被告冯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5.3475计算)。

二、被告冯某乙对被告冯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冯某甲、冯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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