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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4日,被告张某甲在我社借款15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由被告张某乙担保,于2007年12月23日到期,月利率为10.695‰。并签订了相关手续。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x.91元(自2006年12月24日至2009年10月31日,以后另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张某甲于2006年12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张某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695‰,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24日起至2007年12月23日止,若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50%计收利息。被告张某乙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某包括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甲提供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5万元及剩余利息拖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乙应对本案被告张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23日按月利率10.695‰计算,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6.0425‰计算)。

二、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代理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0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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