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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x元整,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8月份还款,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4月26日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付某某现金x元”。证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现金x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付某某借现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未及时还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某息,但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仍未及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某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本院立案之日起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现金x元,并于2009年1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某息至还款之日。

如果被告未本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红

审判员辛季涛

审判员赵伟锋

二O一O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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