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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法律出版社与被告贺某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法律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黄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戴竹叶,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伟,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

原告法律出版社与被告贺某侵犯出版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律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戴竹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律出版社诉称:原告对《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系列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在衡阳市X区出版物交某市场二楼X号开设了一家登记为“衡阳市X区阳光科技书社”的书店。经原告调查,被告从事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系列图书的盗版图书。原告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物发行秩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被告停止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系列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3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为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3840元(含公证费、交某、律师费等);四、被告承担全某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某以下证据:

第某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以证实某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某组: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销售的由公证机关封存的实某证据、原告提交某正版图书一本,以证实某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经与正版图书对比鉴定为盗版的诉争图书;

第某组:诉争图书的权属文件,以证实某告合法享有诉争图书在中国内地的专有出版权;

第某组:盗版侵权判例汇总,法院已经判决的出售一种盗版书的赔偿数额,证明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是极低并且合理的;

第某组:律师代理费发票、公证费用发票、维权合理支出的票据,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贺某口头答辩称:原告在我书店购书我不知情,也没有进行现场公证,公证书不客观真实,本人没有销售盗版图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某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某第某组证据无异议;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某有异议,认为《产品销售卡》没有盖章,不能证明本人书店出售了这些图书;对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某无异议;对第某组、第某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对原告提交某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某第某组、第某组证据的真实某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第某组证据,系衡阳市公证处进行保全某据公证时所收集的证据,衡阳市公证处作为事实某生地的公证机构,依被告申请受理涉案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进行保全某据公证,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第某十四条第某款关于赴外地办理公证事项的程序性规定,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均未明确排除公证员以外的公证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参与公证,只是规定有些事项只能由公证员亲自进行,故本案公证机构公证程序合法,出具的公证书有公证员签名及公证处印章,具有合法性;公证书对公证受理、实某、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这些信息与被告经营场所的信息相符,并得到保全某获得发票、实某等证据的印证,具有真实某;公证书客观真实,公证程序合法,对该组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第某组证据系公证书,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某第某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某关联性,对该组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某第某组证据系原告维权开支,其中部分开支与维权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某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原告与司法部国家考试中心签订《法律出版社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司法部国家考试中心将其享有著作权的《2010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修订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将该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授予原告出版、发行该作品的专有权。原告发现衡阳部分书店销售盗版图书,即委托代理人向衡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某据公证。2010年9月11日上午,在衡阳市公证处两名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衡阳市出版物交某市场二楼的门头标识名称为“阳光科技书社”的书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书店购买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2010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修订本)第某卷、第某、第某卷各一本,以上三本书籍原价260元,实某购买价52元,付款后该店出具了《产品销售信誉卡》一张。事后,衡阳市公证处将购买图书进行了封存,并作出了(2010)衡证字第X号公证书。经庭审质证,公证处封存图书,经与正版图书对比,封存图书第某卷封底没有贴有激光防伪标,图书纸张粗糙,装订参差不齐,印刷质量整体与正版图书存在明显差异。为此,原告支付公证费、交某等合计548元。另查明,衡阳市X区阳光科技书社成立于2007年5月29日,资金金额10000元,经营图书报刊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2010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修订本)著作权人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的授权,享有该作品出版、发行的专有权,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自己经营的书店公开销售《2010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修订本)第某卷、第某、第某卷,所售图书经与原告正版图书相比,没有正版图书的激光防伪标,图书纸张粗糙,装订参差不齐,印刷质量整体与正版图书存在明显差异,系对原告作品的盗版,应认定为侵权复某品。被告作为图书零售商,未提供销售图书的合法来源,未尽到销售正版图书的行业操守,在自己经营的书店销售盗版《2010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修订本)图书,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出版、发行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本人对被告买书情况不知情、公证书不客观真实,其没有销售盗版图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某另一方当事人按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的规定,公证书已证实某案盗版图书系在被告书店内购买,在被告没有提交某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3840元,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某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使用范围、被告经营规模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五)、(六)项、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十一)项、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立即停止销售原告法律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系列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法律出版社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法律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此款原告法律出版社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法律出版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罗源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琳芳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打印责任人:肖琳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某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某权,即以印刷、复某、拓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某件的权利;

……

著作权人可以全某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某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某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某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某损失给予赔偿;实某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某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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