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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刘某丁。

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飞、陪审员邱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月31日,被告到都江堰给女儿过生日,与原告发生口角后离开原告,从此双方失去联系。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忠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遂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没有下落,双方长期分居,被告长期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某裂,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丁未到庭置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在北京务工时相识恋爱,于2007年3月9日在忠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丁菲。嗣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其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月31日,被告回到原告娘家给女儿刘某丁菲过生日时与原告发生分歧,后被告离开原告,至今与原告及被告父母失去联系。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被告仍无下落,对原告及女儿不尽丈夫和父亲义务。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忠县人民法院(2010)忠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本院对被告父亲刘某丁联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从2009年2月起长期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原告一直分居,对原告及女儿长期不尽义务,已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某裂,现原告主张离婚,符合离婚条件,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刘某丁菲,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离婚后女儿因病所需医疗费的一半,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二、原告郑某抚养女儿刘某丁菲,被告刘某丁从2012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刘某丁菲独立生活时止。

三、离婚后,婚生女刘某丁菲因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郑某和被告刘某丁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李跃川

审判员杨飞

人民陪审员邱平

二Ο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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