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
委托代理人姜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路无线电一厂家属院,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陈某乙之子),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X路无线电一厂家属院,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上海市X路。
被告李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X路。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丁、被告李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6月6日原告陈某丁死亡。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追加了陈某甲、陈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XX、原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共同诉称,陈某丁与被告陈某丁系兄弟,两被告系夫妻。陈某丁的法定继承人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丁、陈某丁均租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20XX年X月X日,陈某丁出具承诺书,表示出售系争房之时将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补偿款。陈某丁遂签字同意由陈某丁购买系争房售后产权。陈某丁在购买产权中还使用了陈某丁的34年工龄。后陈某丁以X万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出卖并已取得了全部房款,但始终未向陈某丁支付X万元补偿款。两原告认为,系争房应为陈某丁、陈某丁共有,房屋转让所得价款也应为共有。上述X万元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给付两原告房屋转让款X万元。
被告陈某丁未应诉答辩。
被告李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陈某丁、陈某甲、陈某丁系兄弟姐妹。陈某丁的父母已死亡,其本人无配偶、子女。李X与陈某丁系夫妻。
另查明,系争房系公房,原由陈某丁的母亲承租。陈某丁的母亲死亡后,系争房由陈某丁、陈某丁、李X及陈某丁与李X的儿子陈某(出生于20XX年)居住。上述四人中除李X外,其余三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内。20XX年X月X日,陈某丁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陈某丁卖出系争房后,将给予陈某甲X万元;该X万元系陈某丁的房款,由陈某甲保管;陈某丁户口迁至陈某甲处,以后所有关于陈某丁之事由陈某甲负责;该款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付X万元,余款待陈某丁户口迁出再付。后陈某丁一人购买了系争房产权,购买过程中还使用了陈某丁的工龄。购买系争房产权实际共支付X元。20XX年X月,陈某丁将系争房出卖给案外人,双方所订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X万元。现系争房产权已登记于案外人名下。
还查明,20XX年X月,本院受理了陈某丁为原告、陈某丁及李X为被告的共有纠纷案件。在该案中陈某丁委托了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其诉请为要求两被告给付房屋转让价款X万元。陈某丁及李X在该案中到庭应诉。陈某丁提出,陈某丁曾于20XX年给过陈某丁X万元用于买断陈某丁对系争房的居住权,本次诉讼系陈某甲而非陈某丁的意愿,陈某丁本人自愿与陈某丁及侄子陈某共同生活,故不同意上述诉请。陈某丁于审理中将陈某丁的户口从系争房内迁至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陈某丁称该房屋系其购买的房屋),并提供了一份X万元的收条及申请撤回该案起诉的撤诉申请书,该两份材料落款处均有陈某丁的签名,签名日期均为20XX年X月。李X则认为:陈某丁、李X感情早已破裂,双方已分居,李X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撤诉;李X对于出售系争房一事根本不知情;陈某丁出售系争房确实取得了X万元房款,但是李X本人没有拿到过房款,故李X不应承担责任;另,陈某甲未将陈某丁户口迁出系争房,也属违约。该案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丁的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丁患有脑血管疾病所致精神障碍,对本案为限制行为能力。后陈某丁该案的委托代理人提出撤诉申请,该案遂以撤诉方式结案。在征得陈某乙同意后,陈某甲作为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代表陈某丁提起本案诉讼。20XX年X月X日陈某丁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系争房租赁凭证、《承诺书》、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付款凭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册、被告提供的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均对于陈某丁曾收取过系争房居住权买断款X万元一事予以否认。原告陈某甲称,由于陈某丁没有支付第一笔房款X万元,故陈某甲未将陈某丁的户口迁出系争房。
另,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X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现被告陈某丁名下银行帐户存款X万元已被冻结。
本院认为,陈某丁作为系争房同住人,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陈某丁出具承诺书同意在系争房出卖的情况下给予陈某丁房款X万元,现陈某丁已将系争房卖出,则理应依约履行,给付陈某丁X万元。鉴于陈某丁已死亡,该款应交由陈某甲、陈某乙先行保管。至于该款作为陈某丁的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如何分配,非本案处理范围,由各继承人另行解决。两原告还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李X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但是上述承诺书系陈某丁一人出具,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某甲、陈某乙X万元,该款由陈某甲、陈某乙保管;
二、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陈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翔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 毨W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