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同居期间被告经常蛮不讲理,无理取闹,曾出手殴打我父母亲。请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述纯属编造,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次年1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何XX。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两人感情不和。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王某有个人财产陪嫁物被子(含被套)2条、毛毯2条、床单2条、枕头1对、皮箱1对、洗脸盆1对、暖水瓶1对、玩具娃娃1个及衣物用品若干。
审理中,原告放弃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以无经济来源为由放弃孩子的抚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生活而形成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放弃孩子抚养,应给抚养孩子的原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何XX,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至孩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二、被告王某的个人财产陪嫁物被子(含被套)2条、毛毯2条、床单2条、枕头1对、皮箱1对、洗脸盆1对、暖水瓶1对、玩具娃娃1个及衣物用品若干,归其本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何某负担25元,被告王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庞彦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