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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与严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红霞,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德玉,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红霞,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1987年12月2⒃弧姹栏ㄒ欠堑峒榻;椤蠡挥欢郑丫梢瓿D伞谟嬖楦盎郧欢姹烁饬偬樱剿苑裥罡觳芤蠛迹碌蛑薹衅楦銮殖严某:弧姹敫嬖母傅父澳壹思娜氐倒幌币恢貌保又敖煊较嬖敫赣父澳壹思渲募U怀M嬖敫挥姹8虺灰┮钌』滦⑹凑常艹羌J姵N。2009年,原告与被告彻底分居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维系均无任何意义,现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严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诉离婚的事实和理由纯属杜撰之词,是欲将离婚的责任归责于答辩人的行为。事实是因原告早已有外遇造成的,而并非其他原因。现原告在答辩人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为另求新欢,置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于不顾,提出离婚,完全某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其行为严某违背道德和法律。答辩人为挽救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刘某丁,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丁。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以来,因家务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1月双方分居另食。2012年1月18日原告起诉到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55 T背投1台,“海信”25 T彩电1台,“科龙”冰箱1台,消毒柜1个,“尚朋堂”电磁炉1个,电饭锅1个,“荣事达”双缸洗衣机1台,“海尔”立式空调1台,“惠普”台式电脑1台,1.8米席梦思床1副,1.5米席梦思床2副,1米单人床1副,板式大衣柜4件,布艺沙发1套,电视柜1个,茶几1张,书柜1个,玻璃餐桌1套,麻将桌1张,电脑桌3张,角柜1个,“皇明”电热水器1个,“皇明”太阳能1台,“松下”46 T等离子电视1台,“海尔”全某动洗衣机1台,“樱花”燃气热水器1台,“樱花”抽油烟机1台,“美的”电磁炉1个,阿迪锅1个,1.8米席梦思床1副,1.5米木质床1副,木质沙发2套,木质餐桌1套,电视柜1个,茶几1套(一大一小),隔断柜1个,餐边柜1个,大衣柜1套,书柜X组,办公桌椅1套,“兄弟”打印机1台,水绣石盆景1个,位于秦州区X区BX幢X单元X室楼房1套(建筑面积158.73平方米),绿色市场佳乐广场D座X单元X楼X号楼房1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位于陕西省凤翔县X组砖混坐北朝南三层楼X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1.结婚证1本;2.借条1份及录音资料;3.公证书1份;4.借条2份。被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2份;2.处方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儿女均已成人,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在近几年,双方由于缺少沟通和相互信任,因生活琐事发生不愉快,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某裂,如果彼此间能够互让互谅,多一些宽容和理解,正确对待生活中发生的矛盾和问题,仍不失为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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