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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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0月2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由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4日12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交叉口一烟酒门市部,被告人刘某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放在烟酒店内玻璃框内的人民币1080元盗走,后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献忠

二0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郭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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