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德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公务员,住湖南省常宁松柏镇沿江阳家湾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宁市X组,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X镇。
负责人李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常宁市轻工业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常宁市X组(以下简称羽绒厂清算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德晔、被上诉人羽绒厂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4月19日,常宁市人民政府为常宁市羽绒制品厂颁发了常国用(1990)字第4-Ⅱ-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常宁市羽绒制品厂的土地四周某至是以1988年10月8日经原常宁县X镇国土所审定的平面图的界址线为依据核定的,用地面积为63940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为17486平方米。2005年8月16日,常宁市羽绒制品厂经该院裁定被宣告破产,并于同年8月20日组建了常宁市X组。2007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常宁市羽绒制品厂东面的土地上建成一栋五层楼房,建筑面积近600平方米。
原判认为,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国用(1990)字第4-Ⅱ-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的土地四周某至为常宁市羽绒制品厂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范围。为确认被告建房所占土地的四至,该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进行土地测绘。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勘验结论,认定被造建房所占土地在常宁市羽绒制品厂的土地界内,面积为112.6平方米。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具有合法的测绘资质,且其测绘勘验的程序合法,因此对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出具的上述勘验结论。该院予以确认。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常宁市羽绒制品厂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政府常国用(1990)字第4-Ⅱ-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聂某在未经常宁市羽绒制品厂同意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其已确权的土地上建房,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并返还土地的诉请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聂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将占用的常宁市羽绒制品厂112.6平方米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常宁市X组。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某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聂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人员无资格,系违法鉴定;2、测绘结果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羽绒厂清算组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聂某在本院二审庭前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涉案房屋照片一组,以证明聂某所建房屋占地面积为110.2平方米;证据2《征用土地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水口山经济开发区X年11月征地赔偿等费用为每亩7650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手工测绘形成,有误差,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羽绒厂清算组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聂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经手工测绘聂某所建房屋占地面积为110.2平方米,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激光测绘该面积为112.6平方米,两者相差2.4平方米。手工测绘系原始测绘方法,激光测绘则系科学仪器测绘,激光测绘精确度明显高于手工测绘,故对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征地时间相差两年以上,地点亦不同,与本案无可比性,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2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11月19日给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颁发的《测绘资质证书》载明的业务范围中,地籍测绘:包括地籍测绘、面积量算,该《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11月18日,该测绘项目负责人王曙光持有湖南省人事厅颁发的测绘工程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对涉案房屋占地面积进行测绘鉴定,该测绘鉴定机构、测绘人员持有资质、资格证,测绘鉴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人员无资格,系违法鉴定”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聂某手工测绘涉案房屋占地面积为110.2平方米,常宁市国土资源局测绘队激光测绘该面积为112.6平方米,两者相差2.4平方米。手工测绘系原始测绘方法,激光测绘则系科学仪器测绘,激光测绘精确度明显高于手工测绘,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测绘结果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聂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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