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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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乙),外号“老六”,男,生于1983年10月14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2010年1月1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0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甲),男,生于1981年8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2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3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14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旬邑县看守所。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乙)、乔某某(甲)共同犯抢劫罪、乔某某(乙)同时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江、卢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乙)、乔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乔某某(甲)伙同乔某某(乙)利用天黑之际窜至旬邑县第界枣树庄村其祖父乔××居住的窑洞,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封住乔××的嘴,并用胶带捆绑乔××手脚后将其两头价值8500元的耕牛抢走,连夜将牛赶至张洪销赃,后被人发现,二人弃牛逃跑。(两头被抢耕牛后被追回)。

2007年4月1日,被告人乔某某(乙)去旬邑县X村,翻墙进入杨××家中,撬开杨××家梳妆台抽屉,盗窃现金1730元,后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2009年4月1日,被告人乔某某(乙)去职田镇政府其同学杜××处借钱,趁杜外出之机用杜门后挂的一串钥匙打开办公桌抽屉,盗窃现金2800元,将抽屉锁好,钥匙放回原处后逃跑,将所得赃款全部挥霍。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乙)、乔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乔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两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盗窃罪对乔某某(乙)数罪并罚,以抢劫罪追究乔某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乔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辩解拉牛与买胶带都是乔某某(甲)提出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认为不是入户抢劫,认为自己进其祖父窑洞就相当于进自己的屋里,应是一般抢劫而不是入户抢劫。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乔某某(甲)伙同乔某某(乙)利用天黑之际窜至旬邑县第界枣树庄村其祖父乔××居住的窑洞,被告人乔某某(甲)戴着口罩,二人先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与被害人睡在一起,半夜二被告人起床,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封住乔××的嘴,并用胶带捆绑乔××手脚后将其两头价值8500元的耕牛抢走,连夜将牛赶至张洪镇销赃,后被人发现,二人弃牛逃跑(两头被抢耕牛均被追回)。

查明:被告人乔某某(乙)先后于2007年4月1日、2009年4月1日分别盗窃杨××及杜××现金1730元、28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乙)、乔某某(甲)犯抢劫罪并具有加重情节的证据有:

(一)、报案笔录及被害人陈述:证明2003年12月26乔××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3年12月24日晚在其住处被两名年轻人用胶带封住嘴,捆住手脚之后抢了两头耕牛,其中一人好像是其孙子乔某某,并证明被抢的牛被二儿子乔某林在赤道找到了。

(二)、证人乔××证言:乔某民系乔某某(乙)之父,证明听乔某贵说自己儿子与乔某某(甲)将乔某芳的牛偷走了。

(三)、证人乔××证言:证明自己系乔××之弟,2003年阴历10月的一天早上,侄子乔某林找自己说他父亲的两头耕牛丢了,自己当天安排人分头寻找,在原底乡X村一户人家里找到了牛,根据蒙家那户人的描述,自己一听就觉得是侄子乔某某和乔××的儿子将牛寄存在那里的。同时证明当年其兄乔××在第界居住时只有一只窑洞,吃、住、晚上拴牛都在那只窑洞里。

(四)、证人乔××证言:证明自己系乔××侄子,六七年前冬季的一天晚上,其二叔父乔××被人捆住手脚,捂住嘴拉走了两头耕牛。自己同乔××、乔××在蒙家找到了那两头牛。找牛时自己随身带着侄子乔某某的照片给蒙家那人看,那人说就是他和另外一个年轻人,又证明当年乔××住人和拴牛的是一只窑洞,人住在窑口子,牛拴在窑里头。

(五)、证人乔××证言:证明六七年前冬季的一天,自己去第界枣树庄,听其母安××说其二叔父被人用胶带封住嘴,捆住手脚,将两头牛拉走了。她说:“昨天见乔××的孙子乔某某和乔××的儿子乔某某进山里来了,再没有其他人进山,肯定是他两个来。”

(六)、证人安××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听见狗叫,出门看时,发现一个小伙戴着口罩,进了隔壁其二哥的窑洞,自己趴在窗上看时,发现是其二哥的孙子乔某某,窑里进了门的地上还站着一个小伙,晚上其二哥过来说:“来了两个小伙把他用胶带捆住,还封住嘴,把他牛拉走了。”自己当时听了就说:“你找你亚军去,他晚上来了,我还看见了,除了他还有谁来过。”

(七)、证人乔××证言:证明六七年前自己在第界枣树庄种地,和其二哥乔××住的窑挨着,有一天晚上狗叫哩,自己老婆出去看了几次说:“怎么亚军走了几天又回来了。”到了半夜其二哥乔××过来哭着说:“来了两个小伙把他用胶带捆住,还封住嘴,把他牛拉走了。”自己老婆一听就说:“乔××的亲孙子乔某某把牛拉走了。”

(八)、证人张××证言:证明六七年前的一天早上,有一个小伙拉着两头牛到其家里来卖,要价三、四千元,但是自己看牛能值八千元左右,就觉得可疑,没敢要,当天在赤道也没有人敢买他的牛,后来听蒙家村蒙××说村干部打电话报警了,派出所来人将牛牵走了,

(九)、证人杜××证言:证明自己贩卖牲口已经二、三十年了。六、七年前一个冬季,赤道逢集,有两个小伙拉着两头牛出售,当时自己就发现这两头牛是第界枣树庄乔××的牛。按当时的市场价,公牛值5000元,母牛能值3500元。

(十)、证人蒙××证言:证明自己系蒙××弟弟,蒙云龙一直在外打工,在他走之前,曾经说过差点弄下错事,他说有个年轻小伙,拉着两头牛到他家出售,当时要价很低,他就不愿意买,正说着哩,有人找牛,那小伙就跑了。

(十一)、证人杜××证言:证明1993年至2004年自己一人在第界供销社工作,听老婆蒲××说过,在枣树庄务农的坳桥一个老汉,被人用胶带捆住后,将两头牛拉走了,当时第界只有一家商店经营的有胶带,由于时间长了,对买胶带的人没有印象了。

(十二)、证人蒲××证言:证明自己曾和丈夫在第界开商店,2003年年底听人说枣树庄务农的坳桥的一个老汉被人用胶带捆住后,将两头牛拉走了,具体听谁说的由于时间长了也忘了。

(十三)、被告人乔某某(甲)供述: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并供述自己当时在封嘴的胶带上,用剪刀剪了一个口子。

(十四)、被告人乔某某(乙)供述:供述的抢劫犯罪事实及两次盗窃犯罪事实与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一致。并供述乔某某(甲)当时在封嘴的胶带上,用剪刀剪了一个口子。

(十五)、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补侦证据)证明旬邑县公安局干警带领被告人乔某某(甲)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作案现场位于旬邑县第界枣树庄自然村枣树庄沟内,坐西向东,由南向北第三只窑洞内,窑入口有一土炕,窑最西侧及南北两侧各有拴牛木桩一个。(此窑现已废弃)

(十六)、旬邑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本村村民蒙云龙在外打工一直未回。

(十七)、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旬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两头耕牛价值共计8500元。

(十八)、户籍证明信:证明乔某某(乙),男,生于1983年10月14日,汉族。

证明被告人乔某某(甲),男,生于1981年8月15日,汉族。

被告人乔某某(乙)质证认为,卖牛时自己没有去,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乔某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人乔某某(乙)与乔某某(甲)共同入户抢劫的犯罪事实,法庭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与分析后,均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乙)犯盗窃罪的证据有:

(一)报案笔录两份,分别证明:2007年4月3日,被害人杨××向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报案称:4月1日,家里的现金1730元被盗,放钱的抽屉被撬开,怀疑坳桥村乔××的儿子乔某某有作案嫌疑。2009年4月8日,被害人杜××向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报案称,其放在抽屉内的现金3000元被盗,并证明2009年4月1日乔某某(老六)向其借钱,当时自己不愿意借给他,就让他坐在自己房子,说自己出去借钱,回房后乔某某不见了,第二天,打开抽屉发现放在抽屉的现金少了3000元。抽屉锁着哩,锁子也好着哩。

(二)、现场勘验笔录:证明2007年4月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职田镇X村杨××家勘验案发现场的经过。

(三)、指认笔录及拍照:证明2010年1月21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带领乔某某指认在被害人杨怀贤家作案的现场情况。

(四)、被告人乔某某两次供述:分别证明2007年4月份去职田车村新庄要钱,看见主人从其抽屉取钱。第二天便骑摩托车到新庄,翻墙进入,撬开抽屉,盗窃现金1700余元。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自己去职田同学杜建锋处借钱,杜说他没有钱,出去去借,杜出去后,自己在杜房子乱翻,发现门后有一串钥匙,就用钥匙试着开办公室抽屉,将抽屉打开后,便将抽屉里的钱偷了,然后锁好抽屉,将钥匙放回原处,在路上数了一下钱是2800元。

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乔某某(乙)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人乔某某(乙)两次盗窃的犯罪事实,法庭对以上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害人杜建锋与被告人乔某某(乙)陈述的数额不一致部分,应以利于被告人的数额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乙)与被告人乔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捆绑方法使被害人在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中劫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该抢劫行为发生在被害人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供其生活的户内,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被告人乔某某(甲)认为不是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乔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乔某某(乙)犯抢劫罪与盗窃罪,应予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执行罚金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二一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乔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国桥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代理审判员:何健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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