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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抢劫罪,1999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0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2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黄某乙从绰号“X”的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准备将毒品出售给其他吸毒人员。同日中午12时许黄某乙在蒙山县X镇X村吸毒时,被公安干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6.1克,经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毒品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确认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黄某乙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根据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寿权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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