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牟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显东,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玉玢,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显东,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玉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被告李某称其单位郑州东工实业有限公司开发有楼盘,本单位职工购买享有优惠,非单位职工可以单位职工名义购买,即在缴纳首付款时以职工名义,第二次交余款时可变更为实际购买人的名字,房产也可登记在实际购买人名下。后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支付被告8000元,被告同意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其单位开发的房产,被告协助原告在第二次交房款时将购买人名称变更为原告。后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购买了被告单位开发的房产一套,房号为A-2503,面积127.47平方米,单价为3020元/平方米,首付款107162.65元,总房款354162.65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向东工实业公司支付首付款107162.65元,东工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以被告为购买人的收据。2011年7月,东工实业公司要求缴纳剩余房款,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购买人名称变更为实际购买人即原告袁某,遭到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将其购买房屋转让给原告的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将购房合同的买受人名称变更为实际购买人袁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郝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律师调查王某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中间人郝某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购房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8000元转让费。
2、购房证及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合同后,原告依约交纳了第一期购房款。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房屋转让合同违反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已通过中国银行中牟支行向东工实业开发公司交纳了剩余房款281202.10元,表示被告知错就改,已以自己的行为终止双方合同的履行而主张本人购置单位福利房,享受东工实业公司给予的职工本应享受的优惠待遇。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郑州日产公司正式职工,郑州东工实业公司开发的二期楼盘,被告有购买资格并享受优惠政策。
2、购房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持证购房,享受优惠待遇。
3、价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首付款实为原告所交,但交款人栏下为被告李某,原告无资格购买该房,只能借李某名义购买。
4、交款凭证一份;证明李某已按郑州东工实业有限公司规定时限,通过中国银行中牟支行交纳剩余房款,李某不愿再转让购房权利。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被告李某所在单位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产公司)通过郑州东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工公司)在中牟县X镇开发楼盘,该楼房房屋是面向日产公司和东工公司的正式职工出售。李某作为单位正式职工,向单位交纳购房意向金1000元后获得东工公司发放的购房凭证一份。该购房凭证载明:房号A—2503,姓名李某,面积127.43,户型X-X-X-1,单价302。3,首付款107162.65元,总房款354162.65元;1、请于2009年6月30日前缴纳房屋首付款,逾期不交者,均不予退返所缴纳的购房意向金;2、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房款者,取消所选房屋的购房权,所选房屋由我公司自行收回;3、此卡所指房款仅指房屋本身的售价,不包括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用等其他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4、前页“总房款”为优惠后房款金额。以上条款解释权归郑州东工实业有限公司。在购房凭证正面东工公司提供了3个汇款账号供购买人汇款使用。李某可凭借该证购买房屋。后经熟人介绍,袁某与李某认识并达成口头房屋转让协议:李某将其购买的职工房屋转让给袁某,袁某给付李某好处费8000元。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袁某给付李某9000元(含好处费8000元和李某已缴纳的意向金1000元)。2009年6月,李某将其持有的购房凭证交付袁某。2009年6月30日,袁某持购房凭证以李某名义向东工公司缴纳了首付款107162.65元,东工公司向袁某出具了以李某为交款人的收款收据。2011年5月,东工公司短信通知李某交纳剩余房款,李某在未通知袁某情况下于2011年5月10日将剩余房款281202.1元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东工公司。后原告找李某询问得知其已将剩余房款全某付清,并且不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房屋转让合同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该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被告未提供关于被告单位或其他职工认为该房屋转让合同损害其利益的证据,且被告因转让房屋获得的收益并不构成非法目的,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故本案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变更购房人名称,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单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达成的口头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二、原告袁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剩余购房款二十八万一千二百零二元一角及利息(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袁某将购房合同的买受人名称变更为袁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杰
代理审判员王莉超
人民陪审员朱某民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徐其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