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卢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路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双方相识,2001年5月结某,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某欣,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后经了解被告已与他人结某并生小孩,原告多次打电话要被告回来,被告均拒绝。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欣由原告抚养。
被告毛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2001年5月1日登记结某,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男孩张某欣。2003年原、被告到广东打工,同年8月被告回道县,9月被告在未告之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情况下,离家返回河南娘家,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均拒绝回道县,后双方基本无联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送州村委会证明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后分居已达八年,并且长期无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张某欣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婚生男孩张某欣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三某、第三某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欣由原告张某自行抚养成人。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一月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某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某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某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某,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