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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某与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绥县人民法院

原告玉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玉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春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某诉称,2011年8月17日,由于被告李某驾驶不当,其驾驶未上牌的后驱动汽车撞到了属原告所有的临街铺面,导致原告的铺面大门、二轮摩托车、广某损坏及原告楼房的承重柱子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及被告的堂哥对上述财产进行损失估算,一致确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000元。被告李某当即出具欠条承诺于第二天支付全某赔偿款。由于被告事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玉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和损失数额。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是欠条上的金额未经过双方协商。事发时,被告如不签欠条,原告就不允许离开事故现场。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5000元的损失数额未经过双方协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名过程中受到原告的胁迫,应当视为被告认可欠条载明的赔偿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某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桂14-X号中型农用拖拉机行驶至扶绥县X村XX屯XX队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撞上了属原告所有的临街铺面,造成了原告的铺面大门、二轮摩托车、广某、承载楼房的承重柱子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方估算,确认损失为25000元。之后被告当即向原告玉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于同年8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随后,被告将车辆驶离现场。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11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而成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桂14-X号中型农用拖拉机属其自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5000元是否合理合法。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广某、房屋大门、楼房内承重的柱子损坏的事实及应由被告承担全某责任均无异议,被告辩称25000元的损失数额未经过双方协商,且受到原告的胁迫后才在欠条上签字,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受到原告的胁迫,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另外,在庭审中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有权对本案受到损害的财产申请鉴定和损失评估的权利,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告放弃申请鉴定和损失评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当即就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算和协商,经协商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数额达成了书面协议,此属双方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全某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5000元赔偿款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欠条虽然载明25000元为房屋损坏赔偿款,但其在庭审中承认该25000元赔偿款已包括房屋承重柱子修复的人工费、材料费、房屋大门的修理费以及摩托车修理费、受损广某的制作费,本院对原告承认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玉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原告已全某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某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赵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曾春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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