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聂XX在西安市X区X路华元饭店厨房内,因切菜与同事贾X发生口角,聂XX用菜刀将贾X左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贾超之损伤属轻伤。
庭审中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聂XX在其亲属协助下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XX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黄小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倪薇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