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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王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侯世栋,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科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卫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耐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0月耐恒公司与建筑科学院口头达成了一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耐恒公司向建筑科学院出售微机全某动快速冻融试验设备一台单价131100元及动弹模量测试仪一台单价1.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2006年8月7日耐恒公司、建筑科学院又补签了一份优惠全某动快速冻融实验设备价款及新购买砼硫酸盐干湿循环实验设备(价款为5.9万元)的合同。后在此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建筑科学院又从耐恒公司处购买全某动混凝土氯离子导电量试验仪一台单价5.51万元,慢速冻融实验设备一台单价108800元,并称将上述五台设备款一并支付,但建筑科学院收到设备后,并未支付上述五台设备价款,耐恒公司曾在2007年、2009年、2010年多次向建筑科学院催要货款,但是建筑科学院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诉求为:判令建筑科学院支付设备款共计36.9万元;建筑科学院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建筑科学院在一审中答辩称,建筑科学院认为应当驳回耐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建筑科学院认为耐恒公司、建筑科学院之间并没有买卖的履行事实,订货合同的设备没有交付。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应该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耐恒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5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中介除外);制造DDR-9/DDR-27型全某动混凝土快速冻融试验仪和HMD-18型全某动混凝土慢速冻融试验仪。被告建筑科学院经济性质为全某所有制,注册资金人民币壹亿捌仟肆佰陆拾肆万玖仟元整,经营方式开发、生某、销售、咨询服务,经营范围:主营,许可经营项目:产品认证(有效期至2010年11月7日)。一般经营项目工程设计及前期策划、建筑智能化、建筑室内外装饰装修的设备、建筑业(土木工程)勘察、设备、施工、监理的监督及管理、工程与产品检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

另查,建筑科学院建筑工程材料及制品研究所后变更为建筑科学院建筑材料研究所。

一审庭审中,耐恒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一、双方于2006年8月7日所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建筑科学院)向乙方(耐恒公司)订购下列产品,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如下:砼硫酸盐干湿循环实验设备A型,一套单价为5.9万元、微机全某动快速冻融试验设备NJKD-27型,一套单价131100元,金额合计壹拾玖万零壹佰元整”。除此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该合同盖有建筑科学院建筑材料研究所的公章,有经手人邓家禄的签字,同时还盖有耐恒公司的公章;建筑科学院质证意见,对邓家禄的签名表示不予认可。认可公章是建筑科学院单位下属的一个部门。二、2007年2月9日混凝土全某动快速冻融试验仪使用情况证明,该证明盖有建筑科学院建筑材料研究所的公章和田冠飞的签字,证明建筑科学院在2005年10月份购买的设备运转正常。建筑科学院的质证意见,对公章和田冠飞的签名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明田冠飞是应耐恒公司的要求填写的。田冠飞本人也否认购买该设备的存在。三、2007年10月15日发货单一张,仪器名称为耐久王某列砼氯离子导电量试验仪,NJLV型,一套,收货验收人为邓家禄;建筑科学院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和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因为耐恒公司参编而无偿提供的发货单上显示的是收到货物,并没有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四、2009年4月15日快递单一张,证明耐恒公司向建筑科学院催要过设备款。建筑科学院的质证意见,没有快递公司收件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五、参加标准编制确认函,证明该文件中并未提到免费提供的字眼。建筑科学院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依照惯例要求参编单位无偿提供设备。六、2009年度设备检验调查表,证明事项购买单位是建筑科学院建筑材料研究所,签名是邓家禄。证明涉案五台设备建设科学院建筑材料研究所收到并使用,运行良好。建筑科学院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一份虚假的、编造的文件,是邓家禄签字,但是经建筑科学院了解,内容是邓家禄签字之后补加的内容;第二,这份文件不是一个买卖关系的证明,不能实现耐恒公司的证明目的,从签字日期看,邓家禄已经不是建筑科学院的工作人员,签字不具有效力。七、耐恒公司还提供了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对于以上证据建筑科学院均提出了抗辩,其不能支持耐恒公司的诉讼主张。

一审庭审中,建筑科学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一、2005年3月3日建筑科学院建筑工程材料及制品研究所向北京德旺试验仪器经营有限公司发函即“参加标准编制工作的确认函”,其中“同时请贵公司为主编单位免费提供快冻和慢冻实验设备各一台供标准验证试验用。”该行字系手写,此函盖有北京德旺试验仪器有限公司公章。耐恒公司的质证意见,手写部分是建筑科学院后填写的,不予认可,对其他内容真实性认可。二、2005年11月20日建筑科学院建筑工程材料及制品研究所向耐恒公司发函即“参加标准编制工作的确认函”一份,其中写明“同时请贵公司免费提供一台全某动的混凝土抗硫酸盐侵蚀干湿循环试验设备和一台全某动混凝土抗氯氧离子渗透试验设备样机作为标准验证试验用。”其中“免费”两字为手写,此函盖有耐恒公司公章。耐恒公司的质证意见,此函上述内容系建筑科学院后来添加的,不予认可,其他内容真实性认可。三、参编单位变更。证明事项,在2008年12月5日北京德旺试验仪器经营有限公司与耐恒公司共同申请要求编制组将参编单位北京德旺试验仪器经营有限公司改为耐恒公司。耐恒公司的质证意见,公章是真的,不认可建筑科学院的证明事项,这是建筑科学院要求作的,因为是2005年的事情,在2007年之前就确定参编单位的变更。四、2007年12月4日会谈纪要一份,其中第三条写明“耐恒科技因参加《普通混凝土长期性能和耐久性能试验方法标准》、《混凝土抗冻设备标准》、《混凝土耐久性试验标准》提供的四套设备:混凝土快冻设备、混凝土慢冻设备、混凝土导电量试验设备、混凝土抗硫酸盐试验设备及其配件等所有权归建材所所有,耐恒科技负责免费维护。”会谈纪要的各页均有耐恒公司的代表人王某与建筑科学院建筑材料研究所代表冷发光的签字。证明事项,耐恒公司在2007年12月25日前付清建材所的设备销售款5万元,双方终止合作。耐恒公司因参编提供的4台设备所有权归建筑科学院建筑材料研究所,耐恒公司负责免费维修。耐恒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仅仅是规定所有权归建筑科学院,并未显示出免费提供。五、收款凭证。证明事项耐恒公司在2007年12月26日支付建筑科学院5万元,耐恒公司履行会谈纪要约定的付款义务。耐恒公司的质证意见,确实是耐恒公司汇款,但不能确定是在履行会谈纪要的约定。六、建筑科学院主编的行业标准。证明事项,耐恒公司提供设备后发布的行业标准,将耐恒公司列入参加起草单位即“耐恒公司”、“王某”。耐恒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证明双方设备是免费还是买卖。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耐恒公司、建筑科学院双方对本案事实存在较大的争议,争议焦点为耐恒公司向建筑科学院提供的微机全某动快速冻融实验设备、动弹模量测试仪、砼硫酸盐干湿循环试验设备、全某动混凝土氯离子导电量试验仪、慢速冻融试验设备五台设备是否系免费提供还是买卖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建筑科学院提交的会谈纪要形成时间是2007年12月4日,在耐恒公司提交的主要证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书》、发货单等)之后,同时约定“……混凝土快冻设备、混凝土慢冻设备、混凝土导电量试验设备、混凝土抗硫酸盐试验设备及其配件等所有权归建材所所有,耐恒科技负责免费维护”,一审庭审中,耐恒公司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该份会谈纪要已经约定了混凝土快冻设备、混凝土慢冻设备、混凝土导电量试验设备、混凝土抗硫酸盐试验设备及其配件等的所有权归建筑科学院建筑材料研所,此约定视为双方对之前行为的确认;对该份会谈纪要未涉及动弹模量测试仪,原告提供的2009年度设备检验调查表,该调查表虽然有“购买”、“所购”字样,但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对涉案五台设备使用情况的记载,故建筑科学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耐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耐恒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耐恒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于2006年8月7日签订订货合同,建筑科学院认可签订合同为其下属单位。2005年3月3日参加标准编制工作的确认函中,建筑科学院让耐恒公司提供快速及慢速冻融设备用于试验,如果是免费提供,何必在一年后签订订货合同。耐恒公司确认参加标准编制工作后,建筑科学院于2005年3月15日发送了邀请函,该函中也没有说明免费提供。之前的确认函中的免费字样是补写的,是建筑科学院事后篡改的。在2008年12月10日关于同意参编单位变更的复函中,建筑科学院希望耐恒公司确认免费提供设备的事实,但被耐恒公司拒绝,如果是免费提供,不用再次说明。一审法院忽略了2006年8月6日的订货合同,提供设备是有偿的,会谈纪要确定所有权归建筑科学院所有没有问题,但未涉及是否免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筑科学院支付设备款36.9万元及违约金15万元。

耐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2月8日合作协议,网页打印材料。

建筑科学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

耐恒公司提交的2007年2月8日合作协议和网页打印材料,证明建研建材公司是建筑科学院建筑材料研究所的下属单位。建筑科学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合作协议已经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网页打印材料亦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双方于2006年8月7日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到安装调试后将余款付清。二审诉讼过程中,耐恒公司认可起诉的5台设备均于2007年10月之前已经交付建筑科学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耐恒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向建筑科学院主张支付所供设备的货款。建筑科学院则主张耐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货物价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在2006年8月7日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后将付清。由于上述订货合同只涉及两台设备,其余设备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院参照双方2006年8月7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形成的交易习惯,认定其余设备亦应在安装调试后付清货款。在所有设备交付建筑科学院使用后,建筑科学院一直未支付过相应货款。至2007年12月4日建筑科学院建筑材料研究所与耐恒公司签订《会谈纪要》,明确设备所有权归建筑科学院所有,耐恒公司此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应当积极向建筑科学院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诉讼过程中,耐恒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署《会议纪要》之后的两年期间内向建筑科学院主张权利,其于2010年4月16日向建筑科学院致函时距签订《会谈纪要》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耐恒公司要求建筑科学院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元,由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四千四百九十五元,余款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九十元,由北京耐恒检测设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卫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一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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