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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诉被告××公某、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居民,住××市X区××路××号。

委托代理人肖××,××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雷××,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区X区××圩××村。

被告××公某,住所地××区X村。

法定代表人宋××,系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诉被告××公某、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增辉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2日在本院岚角山法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曲军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增辉、人民陪审员唐茂满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诉称:2010年11月9日被告雷××雇佣原告在被告××公某安装电路时,不幸从约七米高的活动脚手架跌落致使双上肢骨折,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雷××仅支付了115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未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562元。

被告雷××辨称:被告未雇佣原告做事,只是介绍原告在被告××公某安装电路;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

被告××公某辨称:原告的赔偿请求金额过多;原告在雇佣中受伤,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是受被告雷××的指示工作,应由被告雷××承担其损失。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雷××出售一批灯具给被告××公某,2010年11月9日被告雷××安排原告在被告××公某安装电路时,原告从约七米高的活动脚手架跌落,致使双上肢骨折,伤后在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104元。经永州市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势为,1、右肘关节脱位并尺骨冠突骨折;2、左肘关节脱位并肱骨小头骨折;3、左月骨脱位;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雷××仅支付了11500元医疗费,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医药费,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而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雷××、××公某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陈××赔偿款95000元;

二、原告陈××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被告××公某自愿负担50000元,被告雷××负担45000元;

四、被告雷××、××公某逾期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另增加赔偿原告陈××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五、案件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由被告雷××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曲军

审判员胡增辉

人民陪审员唐茂满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潘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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