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乡X镇永乐居委会X号,现住安乡X镇天源大酒某内。
委托代理人戴XX,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湖南省安乡X镇沿河大道X号。
被告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湖南省安乡X镇文昌东湾X号。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X镇X路紫珑花园芙蓉阁二楼A座。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陶XX与被告唐XX、龚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新华、人民陪审员杨明世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2月2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龚XX及被告龚XX、唐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安乡X区的房屋、场地以及原告已投资建设的中央空调、电梯等机电设备出租给被告从事宾馆酒某经营,该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给付方式以及合同双方其它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财产全某交付被告使用,合同履行的第一、二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数给付租金,合同履行的第三年被告理应依合同在2011年8月1日给付当年租金100万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缴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00万元、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陶XX身份证和被告唐XX、龚XX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陶XX和被告唐XX、龚XX诉讼主体身份。
2、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和租赁房屋、物品清单,拟证明原告、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附清单)、租赁期限、租金额和给付方式、租赁物用途以及合同双方其它权利义务等事实。
3、房屋产权证三份,拟证明原告陶XX为租赁标的物合法所有权人。
被告唐XX、龚XX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属实,原告提供的“房屋、物品清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合同履行第三年被告未给付原告租金100万元,主要是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租赁标的物鱼池、别墅1-X层等交付被告使用。因此被告未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XX、龚XX就其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陶XX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陶XX所举第X组、第X组证据中“财产租赁合同”、第X组证据,被告唐XX、龚XX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待证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陶XX所举第X组证据中“租赁房屋、物品清单”,被告唐XX、龚XX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伪造,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租赁房屋、物品清单系原、被告间财产租赁合同附件,是对该财产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之一租赁标的详细例举,财产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支付了第一、二年租金,并在该标的物上经营宾馆、酒某业,原、被告双方全某履行了合同二年多,应视为原、被告对租赁标的物的一致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原告陶XX所举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陶XX对位于安乡X乡大道北段东侧(文昌湾社区X镇字第A(略)号、第A(略)号、第A(略)号享有合法所有权,原告陶XX并在上述房产上投资建设了中央空调、电梯等设备,原告陶XX欲将上述房产、房产周某场地以及已建设中央空调、电梯等设备对外租赁。2009年2月24日,被告唐XX、龚XX与原告陶XX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对上述租赁标的物进行了约定,并说明具体租赁物名称、数量及租赁财产范围见本合同附件清单,同时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8年即从2009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3日,租金约定为:第一、二年房屋租金20万元,电器、空调及其它设备租金为60万元,共80万元,第三至第八年房屋租金20万元,电器、空调及其它设备租金为80万元,共100万元,合同并约定第一年租金分三期给付,第二至第八年租金在当年8月1日一次性现金付清。合同还对租赁物从事宾馆、酒某业用途以及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第一、二年租金,并在该租赁标的物上经营天源大酒某。合同履行至第三年,被告唐XX、龚XX以原告陶XX未全某交付租赁标的物鱼池、别墅1-X层等为由,拒绝给付原告租金100万元,原告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该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清单共10项,包括宾馆、酒某、茶楼、娱乐休闲楼、机房、水井、网球场、门岗、配电设备以及其它设施,该清单为财产租赁合同附件,落款日为2009年2月28日。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告陶XX财产租赁标的物是否全某交付被告唐XX、龚XX。
本院认为:原告陶XX与被告唐XX、龚XX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不动产租赁、诺成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陶XX将其所有的位于安乡X镇文昌湾居委会房屋以及电梯、空调设备交付被告唐XX、龚XX使用,被告唐XX、龚XX交付租金,在该租赁标的物上经营酒某、宾馆业,获得收益。被告唐XX、龚XX认为鱼池、别墅1-X层等为租赁标的物,原告未将其交付被告使用的辩称意见,因该租赁标的物清单为财产租赁合同附件,虽该清单落款日期和合同签订日不一致(相差四日),且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但之后原、被告全某履行合同两年多之久,应视为被告唐XX、龚XX对租赁标的物的全某默认和接收,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之规定,被告唐XX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义务,原、被告间租赁合同约定合同履行的第二至八年租金应在当年8月1日一次性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未如实给付租金,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均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额度和陈述其违约金具体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陶XX租金(略)元。
二、驳回原告陶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唐XX、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世明
审判员邓新华
人民陪审员杨明世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