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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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故意杀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何曙光于1998年在衡阳市相识。2001年年底,被告人李某为躲债从广东来衡阳居住在何曙光租住的衡阳市X区X巷X号X单元X房。2002年1月,何曙光与李某密谋策划用麻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从广东买来麻醉药物,何曙光则将与其相识的油漆店老板蒋某某作为抢劫对象。1月10日上午,何曙光开车到被害人蒋某某店里,谎称有笔装饰业务给蒋某某做,蒋应约来到衡阳宾馆咖啡堡与被告人李某洽谈“业务”。被害人蒋某某喝下事先放有药物的咖啡约半小时后便神志不清,随后由何曙光驾车,被告人李某带蒋某某到衡阳市建设银行将蒋存折上的8700元取出,尔后又将蒋某某带至何曙光租住的九角巷X号X单元X房,劫走蒋随身携带的1000余元现金及手某等物。被告人李某和何曙光见蒋某某昏睡在床上,因害怕蒋醒后报案而决定杀人灭口。两人戴上事先准备好的手某,用尼某套住蒋某某颈部,将蒋勒死,尔后两人用编织袋将蒋的尸体装好,丢在床下。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和何曙光将蒋某某的尸体抛至祁东县X村茶树皂山顶上的草丛里。为防蒋的尸体被人认出,两人用锄某将被害人的头部砸烂。在返回途中两人将作案用的手某、尼某及装尸体的编织袋烧毁,将锄某、铲子弃于衡阳市蒸水河中。被告人李某在作案后离开衡阳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生前勒颈而死亡,死者胃组织及胃容物中检出安定成分。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某、刑事科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是何曙光提出用麻醉方法抢劫并给钱让其到广东买来药物,没有动手某害蒋某某,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本案抢劫犯罪的提起者是何曙光,买药物的钱是何曙光提供,李某只分得少部分赃款,被告人李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被告人李某并不认识被害人蒋某某,故无必要为灭口而杀害蒋某某,李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在衡阳办理车牌于1998年与何曙光(已被执行死刑)相识,之后来往密切,关系较好。2001年年底,被告人李某为躲避追债来到衡阳,住在何曙光租住的衡阳市X区X巷X号X单元X室。2002年1月,二人密谋策划用药物使人神智不清从而任由摆布以抢劫其财物,被告人李某从广东买来该种药物,何曙光则选定曾与其有生意往来的被害人蒋某某作为作案目标。2002年1月10日,何曙光驾驶其供职的江粤装饰有限公司湘x皇冠汽车来到蒋某某的油漆店,以介绍业务为名将蒋某某骗至衡阳宾馆咖啡堡,被告人李某则以“李某发”的名义与蒋某某洽谈“业务”。被害人蒋某某喝下被告人李某与何曙光事先放入有安定成分药物的咖啡约半小时后神智不清,在李某与何曙光的诱导下说出自己携带有存折。13时16分,李某与何曙光将蒋某某带到衡阳市建设银行一营业点,由李某陪同让蒋某某取出存折上的8700元。二人劫取该8700元后将蒋带至何曙光租住的衡阳市X区X巷X号X单元X室,乘蒋某某昏睡之机,又劫走蒋随身携带的现金1000余元及手某等物,并将蒋某某的手某卡及身份证、存折销毁。14时许,李某与何曙光来到衡阳市中广通讯公司购买一号码为(略)的手某卡。15时许,二人回到租住房,见蒋某某仍在昏睡,因惧怕蒋某某醒后报案决定杀人灭口。二人用尼某将蒋某某勒死,用绳索绑住蒋的尸体装入编织袋塞到床下。16时许,二人驾车外出寻找抛尸地点。21时许,二人从衡阳市“洋阳建材店”购买锄某及铁铲以备掩埋尸体用。次日凌晨4时许,李某与何曙光将蒋某某的尸体抛至祁东县X村茶树皂山顶上的草丛里,为防止蒋某某的尸体被人发现并认出,二人用锄某砸击蒋某某的头部以毁容。在抛尸后返回途经322国道22-23公里处时,二人将作案用的手某、尼某、编织袋烧毁,后又将锄某、铁铲抛至衡阳市X区后,何曙光用“何强”的名字在衡阳市乐福大酒店开房,二人在房内分配了赃款。被告人李某于当日逃离衡阳。2011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

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蒋某某系勒颈而死亡,其胃组织及内容物中检出安定成份。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衡阳市公安局(2002)衡公刑技法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某明:被害人蒋某某右侧头面部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上颌牙齿受损脱落,整个头面部歪曲变形。颈部有一条宽1.2cm的细索沟痕,颈前见两道水平方向的索沟痕。解剖检验颈部索沟对应处皮下出血,打开胸腔见窒息征象明显。结论,蒋某某系生前勒颈而死亡。

2、湖南省公安厅2002年2月1日湘公刑技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某明:被害人蒋某某的胃组织及内容物中检出安定成份。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02年1月10日10时许,何曙光驾车来到蒋某某的油漆店前,喊蒋某某上车交谈。半小时后,蒋某某告知其何曙光介绍了一笔业务,现出去洽谈,之后携带油漆资料外出一直未归。

4、证人周某某、罗某某证明:2002年1月10下午14时至15时,两位男子在衡阳市中广通讯公司购买了(略)电话卡。

5、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02年1月10日21时许,一位20多岁讲普通话的男子在其经营的洋阳建材经营部购买了一把锄某、一把尖铲。

6、证人谢某证言证明:何曙光是江粤装饰有限公司员工,何曙光作案用的湘x皇冠汽车是江粤装饰有限公司的,由于其当时去了长沙,案发期间该车由何曙光管理。

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蒋某某有生意上的往来。2002年1月10日因需从蒋某某店里进货打过蒋的电话,以往与蒋通话时蒋很高兴、很积极,但这一天的通话蒋表现很平淡、没有精神,通话时蒋旁边有人与蒋说话。

8、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刑事案件破案报告表证明本案的报案及立案、侦破情况。

9、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作案用的湘x皇冠汽车上搜出被害人蒋某某的名片及油漆样品资料等物品并予扣押。

10、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个人取款凭条,证明被害人蒋某某于2002年1月10日取款8700元。

11、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分别从10名不同男性的黑白照片中辨认出同案人何曙光及被害人蒋某某。

12、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及被通缉、被抓获的情况。

13、本院(2002)衡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与何曙光共同以麻醉方法抢劫被害人蒋某某后将其杀害的犯罪事实,及何曙光被判处死刑的情况。

14、提取笔录证明根据何曙光的供述在322国道22-23公里处提取被告人李某与何曙光杀人抛尸后焚烧作案用的绳索、手某、编织袋残留物;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现场照片及尸体照片经被告人李某及同案人何曙光辩认,确认系作案现场及被二人杀害的被害人蒋某某。

15、乐福大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明2002年1月11时7时15分,被告人李某与何曙光抛尸返回衡阳后,何曙光用何强的名字与李某在该酒店住宿。

16、被告人李某、同案人何曙光、被害人蒋某某使用的手某详单查询,证明在案发前后的通话情况。

17、同案人何曙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被告人李某共同策划以麻醉方法进行抢劫,李某买来药物后,其选定蒋某某为作案目标,以洽谈生意为由将蒋某某骗出并喝下投入安定药物的咖啡,趁蒋神智不清抢劫财物,为防蒋某某醒后报案,二人用绳索将蒋勒死并抛尸的过程。

18、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何曙光因欠债产生以麻醉方法抢劫财物的犯罪意图,其从广东买来安定药物,何曙光以谈生意为名骗来被害人蒋某某,其则以“李某发”的名义与蒋洽谈,待蒋喝下投入安定药物的咖啡神智不清时,二人诱骗蒋拿出自己身上的存折,其陪同蒋到银行从存折上取出8700元,二人趁蒋昏睡之机劫取蒋的财物。蒋某某被杀害后,其与蒋某某购买了编织袋、锄某、铁铲等工具,将蒋某某的尸体抛至荒野,在返回途中将作案工具销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何曙光合伙采用药物麻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因惧怕被害人醒后报案,为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及故意杀人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与何曙光均有债务在身,二人均有抢劫犯罪的意图,何曙光提供购买药物的资金后,被告人李某购买来安定药物。在抢劫犯罪中,何曙光以介绍生意为由将被害人蒋光北骗出后,被告人李某则用“李某发”的假名与被害人假意洽谈“生意”,诱骗被害人喝下投入安定药物的咖啡,在被害人神智不清任其摆布的情况下,陪同被害人到银行取出存款,与何曙光趁被害人昏睡时劫取其财物,与何曙光在抢劫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李某在抢劫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辩称,没有动手某人。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没有参与杀害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何曙光归案后,对其与被告人李某共同杀害被害人蒋某某的

事实作有详细供述。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虽未直接供认其动手某害蒋某某,但对于在何地用何种方式杀害蒋某某,在杀害蒋某某后购买、销毁作案工具和被害人身份证等赃物以及抛尸等细节均作了供述,其供述与何曙光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能够相互吻合,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提出没有杀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犯罪手某极为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四某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限制减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艾湘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某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某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七条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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