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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管某某,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游某某及其辩护人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游某某在内黄某城关镇X村委会大院内,因故与本村村民窦××发生冲突,被告人游某某用一塑料水杯砸向窦××的脸部,致被害人窦××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并左鼻骨移位。经内黄某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窦××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某与被害人窦××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窦××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窦××的陈述;证人杨××、杨××、杨××、杨××、窦××等的证言;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撤诉书等书证;被告人游某某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秀文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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