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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某某,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开办的西平县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的洗车工王明伟在洗车过程中触电身亡。经西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任认定为安全责任事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认为王明伟符合因电击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X、范一X、巩XX、侯XX、范二X、张某乙X、王一X、王二X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说明,西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西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开设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期间,明知安全设施存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某乙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田卫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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