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又分居生活已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0年3月3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又分居生活已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关系,但双方长时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0年3月30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答辩和调解的机会,故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x)。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