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玉斌,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安玉斌,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刘某、王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将光彩市场一楼铁房子一间承包给刘某经营使用;承包期一年,自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3月3日;承包使用前应交保证金押金4000元,保证金不作承包费,承包期满在刘某不拖欠任何费用的情况下,王某在协议终止后10天内退还刘某4000元押金。但如使用期限不满一年,刘某不想继续使用,押金不予退还。承包费用每半年交一次,每次交6个月,每次须提前一个月交下半年租金;刘某经营期间应严格遵守本市场有关管理;承包期限内(一年内)租金不予变动,若因市场改造等原因造成刘某无法正常经营的,王某应退还刘某自终止营业之日起的租金和押金。协议签订当日,王某收取了刘某4000元押金及2010年3月4日—9月3日的承包费用x元(每月3000元)。协议履行至2010年7月初,光彩市场进行改造,改造为期7天,刘某承租的商铺停止经营。光彩市场改造结束后,刘某未进入承租的商铺内继续经营,并向王某要求返还租赁押金及预收租金,引起争诉。
另查明,1、在涉案商铺改造期间,刘某、王某对合同如何履行进行过多次商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2010年7月28日,王某通知刘某交纳下半年租金,刘某未交纳,王某于2009年9月中旬将涉案商铺收回。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王某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实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市场进行了改造,改造为期7天,且改造后的商铺仍能正常经营使用,因此市场改造行为未影响刘某实现合同目的,故刘某以市场改造而擅自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刘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下半年租金,王某于2010年9月中旬收回商铺,商铺收回之前的7月至8月期间,刘某仍负有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对刘某要求王某返还预收7、8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市场改造停业7天的租金7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刘某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不继续履行合同,所交押金不予退还。故对刘某要求王某返还押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返还刘某租金700元。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刘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市场改造使我无法经营,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双方合同约定:若因市场改造等原因造成无法正常经营的,王某应退还我自终止营业之日起的租金和押金。现在合同履行完,我要求退还押金而不是租金。原审判决认为只需返还改造期间租金,这是错误的,我的押金怎么办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向我支付租金、押金共x元。
王某答辩称:市场改造时我给刘某打电话说了一些情况,刘某一直也不答复我,没有说租还是不租,欠我的房租也一直不给。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协议期间,市场改造为期7天,改造后的商铺仍能正常经营,刘某应按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现刘某以市场改造要求王某涛退还押金和租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某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