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叶××诉被告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叶×。

被告顾××。

委托代理人唐××。

被告××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

委托代理人张××。

第三人××公司。

负责人严××。

原告叶××诉被告顾××、××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诉称,2008年10月17日19时46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无名路南向北行驶至锦绣东路X路西300米处,适遇被告顾××驾驶的被告出租公司的沪x出租车沿锦绣东路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的车头正面撞击原告自行车后轮,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份医疗费用,不足对原告的赔偿,经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742.72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6,800元(1,700×4)、营养费2,400元(40元/天×2个月)、护理费3,060元(34元/天×3个月)、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费用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份要求两被告负x%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顾××、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承x%的责任,顾××是××公司车辆的承包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意承x%的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要求与原件核对。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支付工资的证明,鉴定结论为休息3至4个月,同意按照3.5个月计算误工期限。营养费要求按照20元每天计算2个月。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每天,原告住院17.5天,应为350元。交通费、修车费没有相应凭证,不予认可。原告没有伤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鉴定费没有异议。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7日19时46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无名路南向北行驶至锦绣东路X路西300米处,适遇被告顾××驾驶的被告出租公司的沪x出租车沿锦绣东路东向西行驶至此,被告的车头正面撞击原告自行车后轮,造成原告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医院诊断,头部及肢体多处软组织损伤,第6颈椎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17.5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742.72元,被告顾××支付了693.50元及住院押金11,000元。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原告伤情作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受伤休息3-4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

原、被告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物损费200元。

对双方争议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每月收入为1,610元,按4个月计,应为6,440元。根据交通费发票确定交通费为162元。营养费确定为40×60=2,400元。

被告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表、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本案第三人保险公司是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被告车辆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和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的,由两被告承x%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金额为,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62元、误工费6,440元、护理费3,0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物损费200元。医疗费超出部份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5,186.22,由原告承x!%,被告承x%计2,074.49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由两被告承担400元。被告支付医疗费及押金,在本院中一并处理,由原告退还。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人民币19,862元。

二、被告顾××、××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叶××人民币2,474.49元(原告叶××应退还被告顾××人民币11,693.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