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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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淡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周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周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某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淡某在本村齐某某家炕上换衣服时发现枕头下有现金1000元,便顺手将此钱装到自己口袋,后将所盗现金予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淡某将1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辛某某的证言,周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书证被告人淡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周某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齐某某领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周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淡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淡某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主动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淡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森森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睿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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