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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姜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32岁,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

被告姜某,男,57岁,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歌舞话剧院演员。

被告姜某,男,29岁,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歌舞话剧院演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姜某、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姜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其中约定“该笔欠款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7%,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00元整。借款人必须每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按月收取借款利息。”被告从原告手中拿到借款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某、姜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姜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姜某系朋友关系,姜某系姜某的父亲。2011年8月24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姜某、姜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某、姜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定于201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利息按月计算,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7%,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00元整。被告必须每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按月收取借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如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姜某、姜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姜某向原告赵某借款后逾期不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姜某欠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姜某、姜某承担上述款项的银行利息,时间从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为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2.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姜某、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曹锡美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帅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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