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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邢台某运输公司、郭某、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某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飞,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路。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系邢台某运输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柏乡县X乡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略)。

负责人褚某,该服务部总经理。

原告刘某丁与被告邢台某运输公司、郭某、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飞、被告邢台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丁诉称,2009年5月2日23时15分,被告郭某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由北往南行驶至京珠高速湖南段508Km+350m处时,车辆与同车道内由驾驶人谭小平驾驶的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相撞,并导致湘x号大型卧铺客车失控撞开由驾驶人梁某新驾驶的湘x号轿车后,再与驾驶人陈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相撞,造成湘x号车乘车人刘某丁等人受伤交通事故。郭某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某车车距,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营销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刘某丁支付医疗费共计93497.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丁2009年5月2日因乘湖南省某运输总公司湘x大型卧铺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京珠高速湖南段508km+350m处时,与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x挂)相撞,当即致原告重伤。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向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起诉湖南省某运输总公司主张医疗费等损失708998.55元。2010年1月11日,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南省某运输总公司赔偿刘某丁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12080.8元,湖南省某运输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4月25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邵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刘某丁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就同一损害事实不能既主张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之诉,又主张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之诉。原告已经向武冈市人民法院主张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诉,现又向本院主张要求承担侵权责任之诉不符法律规定,且原告刘某丁旅客运输合同的违约责任之诉,本院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丁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13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李鹏

审判员谭辉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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