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建军,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加清,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当天给上诉人刘某甲送达了上诉费缴费通知书,上诉人刘某甲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永顺县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礼乐
审判员李代建
审判员彭某海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起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