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28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云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长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与韦某全、罗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凌云县X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茶园坳”(地名)路段时,与被害人盘某驾驶的搭乘张某、赵某的摩托车相遇。韦某全喊盘某停车,盘某有停车而继续向前行驶。韦某全等人掉转车头追赶,追上后,韦某全先捡起因被追赶而心慌侧翻到公路边的盘某摩托车脱落的边盖打盘某头部。被害人赵某害怕,便沿公路往平林方向跑,韦某全叫韦某驾驶摩托车去追赵某,后韦某强行对赵某进行搜身,没有搜得任何值钱东西后,韦某放走赵某,返回到罗某某、韦某全抢劫现场。韦某全在殴打抢劫盘某过程中,受到盘某的反抗,罗某某便上前帮韦某全推盘某胸口一下,韦某全接着捡起一块石头继续殴打盘某和张某,从张某身上抢得一台手机,从盘某身上抢得五十元现金和一台手机。韦某全又从盘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拆下电瓶,并将盘某摩托车上的一只公鸡一同抢走。
为指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与韦某全(在逃)、罗某某(已判刑)驾驶一辆摩托车从凌云县X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茶园坳”(地名)路段时,与被害人盘某驾驶的搭乘张某、赵某的摩托车相遇。韦某全喊盘某停车,盘某没有停车并继续向前行驶。韦某全恼火,便叫罗某某掉转车头追赶,被害人盘某因被追赶而心慌,导致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到公路边,被告人韦某等人追上后,韦某全先捡起侧翻的摩托车脱落的边盖打盘某头部。被害人赵某害怕,便沿公路往平林方向跑,韦某全叫韦某驾驶摩托车去追赵某,韦某追上赵某后,对赵某进行搜身,没有搜得任何值钱东西后,韦某放走赵某,返回到罗某某、韦某全抢劫的现场。韦某全在殴打抢劫盘某过程中,受到盘某的反抗,罗某某便上前帮韦某全推盘某的胸口一下,韦某全接着捡起一块石头继续殴打盘某和张某,从张某身上抢得一台手机,从盘某身上抢得五十元现金和一台手机。韦某全又从盘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上拆下电瓶,并将盘某摩托车上的一只公鸡一同抢走。作案后,韦某全将电瓶和公鸡占为已有,而将抢得的二台手机交由罗某某拿去卖给他人获赃款200元,所获赃款及抢得来的50元现金三人共同消费,余下22元由罗某某个人使用。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7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韦某于2009年8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后,没有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某、书证
1.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证实,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其作案时属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
2.被害人盘某、张某、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13日下午在“茶园坳”(地名)路段对他们实施抢劫的人是韦某全、韦某、罗某某;
3.罗某某的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13日下午在“茶园坳”(地名)路段和他一起实施抢劫的同伙人是韦某全、韦某;
4.凌云县公安局物某照片证实,盘某被抢劫时骑的摩托车外观及盘某受伤的部位;
5.韦某、罗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3月13日下午他们实施抢劫的地点及周边情况;
6.凌云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①案发后盘某没有及时报案,被打伤的部位已痊愈,无法作伤势情况鉴定;②韦某于2009年8月19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③同伙韦某全案发后已外逃,至今未将其抓获归案;④被告人抢得手机后,罗某某将一部卖给一个外号叫“老米”的人,经查无此人。另一部卖给一个叫黄志双的人,因其已外逃,无法找到此人;⑤本案卷宗复印件材料与原件无异,原件存于凌云县人民法院档案室;
7.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所查获的韦某是凌云县X路抢劫的网上在逃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陆某某证实,其是泗城镇X村委会的副主任,盘某、张某在被抢劫后曾向其反映被抢劫的经过并被抢走两部手机、现金50元、一个摩托车电瓶和一只鸡,后经村干调查得知抢劫他们的是平林村的韦某全、韦某和凌云县城一个不知姓名的男青年。
2.同案人罗某某证实,2009年3月13日17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乘韦某全、韦某从凌云县X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茶园坳”(地名)路段时,与一辆坐着一男一女、一个小孩的摩托车相遇。韦某全喊他们停车,他们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韦某全便叫其掉转车头追赶,追得100米这样,驾驶的摩托车侧翻到公路边,其三人追上后,韦某全先捡起侧翻的摩托车脱落的边盖打那个男的头部。那小孩便沿公路往平林方向跑,韦某全叫韦某驾驶摩托车去追那小孩,其与韦某全便对那一男一女进行抢劫,那个男的反抗,其便上前推了他的的胸口一下,韦某全接着捡起一块石头继续殴打他们,并从那女的身上抢得一台手机,从那男的身上抢得五十元现金和一台手机。韦某全还从他们的摩托车上拆下电瓶,还有一只公鸡也一起拿走。后来,韦某全自己拿了电瓶和公鸡,将抢得的二台手机给其拿去卖,后其将手机卖给一个叫老米的人和朋友黄志双,共卖得200元,后来其三人将钱一起花完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盘某、张某陈述,2009年3月13日下午5点半左右,盘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赵某从县城回家,到“茶园坳”附近时碰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坐着三个人从平林方向出来,差点与其的车相撞,他们就骂其,其没有理会继续往前开,他们就掉头追上来,在一个拐弯处其的摩托车被侧翻倒在公路边,他们就追上其三人,赵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就往家的方向跑,于是他们三人中的一人先捡起侧翻的摩托车脱落的边盖打盘某的头部,其中的一人便上前推盘某胸口一下,打盘某部的人又捡了一块石头打了盘某左太阳穴部位,张某也被打了,在他们打其二人的时候,还有一个人去追赵某,追到赵某后就搜身,但没有搜到什么值钱的东西,他又回到其旁边。他们从张某身上抢得一台手机,从盘某身上抢得五十元现金和一台手机。之后他们又将摩托车上的一只公鸡和拆下摩托车的电瓶拿走。
2.被害人赵某陈述,2009年3月13日下午5点多钟,盘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张某和其从县城回家,在“茶园坳”附近时碰到一辆两轮摩托车坐着三个人从平林方向出来和其搭乘的摩托车相会,他们叫盘某停车,但盘某有理会继续往前开,他们就掉头追上来,在一个拐弯处其坐的摩托车被侧翻倒在公路边,他们就追上其三人,他们三人中的一人就过来捡起侧翻的摩托车脱落的边盖打盘某头部,其见那个人打盘某就往家的方向跑,跑得几分钟这样,就有一个人追上其,并对其进行搜身,他没有搜到值钱的东西后就走了。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地理位置及进行勘验时所发现的情况。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韦某供述,2009年3月13日17时许,其与韦某全、罗某某一同驾驶摩托车从凌云县X村往县城方向行驶,至“茶园坳”(地名)路段时,与一辆坐着一男一女、一个小孩的摩托车相遇。韦某全喊他们停车,他们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罗某某便转车头追赶,追得几百米这样,驾驶的摩托车突然侧翻到公路边,其三人追上后,韦某全看见那小孩往平林方向跑,韦某全叫其驾驶摩托车去追那小孩,其便去追那小孩,追上后,其便搜他的身,还得检查他的书包和手上拿的一个塑料袋,但没有发现什么值钱的东西后,就让他走了。之后其又返回到他们翻摩托车的地方,见他们拿得一只公鸡和一个电瓶,后来他们便返回县城了。他们抢得的电瓶和公鸡韦某全自己拿了,二台手机给罗某某拿去卖得200元,后来其三人将钱一起花完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某、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是初犯、偶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黄可利
审判员韦某利
人民陪审员罗美信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