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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某钦之妻。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3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月7日因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李某某之母。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八月十二日作出(2007)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中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发回重审,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二○○九年八月二日作出(2009)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服判不上诉,原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义马市X村X街找到被害人李某钦,要求李某钦为其安排工作,李某钦说安排不了,被告人李某某即从路边一卖西瓜的摊位上拿一把刀追打李某钦,先将李某钦刺倒,后又向李某钦胸部等部位连刺数刀,致李某钦死亡。然后被告人李某某到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李某钦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案发前因及持刀将被害人李某钦捅死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证人xxx、xx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因让李某钦安排工作未得到满足,遂从路边西瓜摊上拿起一把刀,朝李某钦捅刺数刀后持刀往北去了。

证人xxx证言印证了本案的案发前因。

证人xxx、xxx证言亦对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捅刺李某钦的情况予以证实。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公安人员并从现场提取血迹两处。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提取作案工具单刃尖刀一把、被告人李某某沾有血迹的上衣一件及其手上血迹一份。经DNA鉴定,现场血迹、刀上血痕、被告人李某某上衣和手上的血迹均系被害人李某钦所留。

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钦全身多处刺创伤,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5、义马市公安局泰山路派出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8时30分许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6、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7、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及前科证明材料。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申请对被告人李某某重新进行精神病鉴定;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某某上诉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重新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申请,经查,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系河南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医院,该机构及参与鉴定的三位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格,且所作鉴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明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判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及作案后投案自首的情节予以判处,量刑并无不当。且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给上诉人郭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的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要求他人安排工作遭到拒绝而心生怨恨,持刀将被害人李某钦刺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窃e

代理审判员马中州

代理审判员王晓宁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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