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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仓,李某仓),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6月4日或5日夜凌晨1时许,李某某趁正阳县X乡X村王老庄村民王××在麦田里修收割机之际,进入收割机驾驶室内,把王××放在收割机驾驶室里褂子兜内的600元钱偷走。后王××(小名炓\孩)找到李某某时,李某某把所盗600元钱还给王××。

2、2009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窜至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水果市场,在市场旁边的公路旁看到一辆黑色x-2助力摩托车停在路边且无人看守,就趁机将摩托车盗走。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700元。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麦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李××的陈述,证人李××、黄××的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证明、物证照片一组、辨认笔录,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1999)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信阳劳教管理科出具的证明和河南省第一监狱出具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二起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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