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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等诉花古乡X村委会、湖南李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洞民林初字第X号

原告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X组。

原告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X组。

原告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X组。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谭××,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第三人湖南李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邵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谭××、谭××与被告洞口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拨竹村委会)、第三人湖南李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谭××、谭××、谭××三人作为原告在诉状上签名,符合原告条件。诉状所附名册中肖××等394人并没有在诉状上签名,不符合原告条件。原告谭××、谭××、谭××及委托代理人向成风,第三人李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拨竹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拨竹村X村X组长和党员会议,也未公开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21、22、24条的规定,与李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863.3亩集体山出租35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4条的规定,超过租期20年,且租金过低,地上附着物补偿过低,损害了村集体利益,请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申请证人谭××、谭××、肖××、谭××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未召开村X组长会议,也未公开招标,便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租金和补偿过低等事实,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违反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且被告未召开村X组长会议,也未公开招标的事实;2、原告代理人对谭××、谭××、尹××等人的调查记录和谭××的证明4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召开村X组长会议,也未公示,便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程序不合法,租赁面积一千多亩,有松树和杉树,补偿过低等事实;3、拨竹村党员、队某、群众代表会议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未经党员、队某、群众代表会议同意,属村主任谭××一人所为的事实。

被告拨竹村委会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李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拨竹村委会与李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农村土地承包条例》签订的,合同标的物是拨竹村集体所有的残林荒山,李某公司取得承包地也是用于种植柑橘而非其他用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44条规定的农村X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土地租赁合同;在该合同签订前,拨竹村X村委会于2005年9月22日召开了全某X村民代表会议,作出将村集体所有的荒山残林发包的决定,2006年2月23日和3月22日两次召开党员、组长会议,将村所有的荒山残林对外公开发包。李某公司闻讯后派人与拨竹村委会洽谈承包事项,并出具承包50年,承包金50万元的意向书。2006年12月25日,拨竹村X村委会召开全某党员、组长和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将该片山场发包给李某公司的方案。2006年12月31日,拨竹村村支两委再次召开会议,提出了对方案的部分修改意见。2007年1月30日,拨竹村X乡政府同意,与李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程序并无不当。合同签订后,李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承包山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种植柑桔树800余亩,投资35万元在拨竹村修建水泥公路,投资34万元修建了办公楼,总投资达348万元。李某公司所造的柑桔林已于2010年10月26日取得了《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2、《拨竹村关于集体山林使用权公开招租的公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前,经该村X组长会议通过,并张贴公告公开招标的事实;3、拨竹村委会会议记录11份,用以证明该村委会于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多次召开全某X组长等会议,同意将该片山场对外发包并公示的事实;4、《花古乡X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1份,用以证明该村X村民代表同意村委会将山林发包给李某公司的事实;5、第三人与又兰镇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不公平的事实;6、《洞发(2008)X号文件》和《洞办发(2008)X号文件》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被告山地开发是得到政府部门许可的事实;7、花古乡X村X村民与湖南李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基本情况及几点建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该片山场发包程序合法,且合同已履行,第三人也作了大量投入,部分村民在第三人承包的山场强行栽树,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事实;8、承包山现场照片1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承包山场栽了大量的柑桔树,修建办公楼和村X路的事实;9、《林权证》1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取得承包山场的土地使用权,并得到了相关部门的确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10、第三人在承包山场的投资凭证及清单,用以证明第三人大量投入的事实;11、拨竹村X组长山地界限清点会议记录,用以证明拨竹村X组长对第三人的承包行为认可的事实;12、平溪派出所证明,证实拨竹村现有人数的事实。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本案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2、原告出庭作证的谭××、谭××、肖××、谭××等证言以及对谭××、谭××、尹××等人的调查记录、谭××出具的证明,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拨竹村党员、队某、群众代表会议记录,书证来源及形式均不合法,且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4、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与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据相同,应予采信;5、第三人提交的拨竹村委会会议记录11份,书证来源于拨竹村委会,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6、第三人提交的《拨竹村关于集体山林使用权公开招租的公告》、《花古乡X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洞发(2008)X号文件》、《洞办发(2008)X号文件》、花古乡X村X村民与湖南李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基本情况及几点建议》、《林权证》、李某公司对承包山的投资凭证、清单、拨竹村X组长山地界限清点会议记录以及第三人与又兰镇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等,书证来源合法,形式规范,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7、第三人提交的现场照片,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信;8、平溪派出所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1月30日,被告拨竹村X组长会议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同意,与第三人李某公司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将村集体所有的南桂亭等山场林地发包给李某公司营造柑桔林。合同约定承包期限35年,承包费52万元,地上附着物补偿3万元。合同签订后,李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承包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告向第三人移交了林地,并协助第三人办理了林种置换手续。李某公司投资在承包林地上整地栽植了柑桔树、修建了办公楼和公路。2009年6月30日,拨竹村X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作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李某公司承包山场的权属和面积,进一步予以明确,承包山场包括羊蹄塘、桃花园等12片,面积863.3亩。2010年10月,洞口县人民政府为李某公司颁发了林权证,确定了承包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原告以被告未经村X组长会议同意,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村集体利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告拨竹村X组长会议通过,与第三人李某公司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将村集体所有的南桂亭山场等林地发包给李某公司营造柑桔林,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在承包林地上营造了柑桔林,洞口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林权证》,确定了承包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原告关于被告未经全某村X组长会议同意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集体土地出租35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合同无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拨竹村X组长会议通过,并报乡人民政府同意,将林地公开发包,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规定。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特征,属林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5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损害了村集体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谭××、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谭××、谭××、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夏生

审判员张积华

人民陪审员彭东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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