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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某与被告邓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冀某,女,汉族,1969年10月28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内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个体工商户,系内乡X乡宏达石材厂负责人。

原告冀某与被告邓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20左右,我受被告雇佣到其个体石材厂做工。2010年5月1日,我在工作中不慎右手中指被切断,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我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应由被告负全责,被告工厂的设备老化、有安全隐患,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2409.1元。

原告针对其诉请举某如下:

1、医疗费票据6690元;

2、原告需二次手术,手术费需5000元的医院证明;

3、原告工资收入证明;

4、鉴定费票750元;

5、原告病历材料;

6、南某郦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以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

被告邓某辩称,原告在我厂里干活属实,但原告受伤是其擅自串岗造成的,她是女工,却跑到应由男工操作的切机上操作,属违章操作,我只愿出原告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我无责任,原告还应赔偿我厂里的损失。

被告邓某针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某、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某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某据,被告邓某均有异议,对证据1被告称有些药可能与原告治疗无关,且当庭表示申请文证审查;证据2中的费用被告称不应支持;证据3被告称其不能确定;证据6被告当庭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交文证审查申请及伤残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合议庭经评议决定对原告方所举某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和辩称主张,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农历正月20左右,原告冀某受雇到被告邓某的石材加工厂工作,同年5月1日,原告冀某因串岗,操作不当,右手中指被切机切断。原告伤后经紧急处理后于5月2日入住解放军768医院治疗,2010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690.66元。解放军768医院证明显示原告仍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需5000元。2011年3月23日,经南某郦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被告邓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冀某投保有国寿全家福(B型)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邓某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4000元。

另查明,2010年河南某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原告为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其所受损失应由其雇主邓某承担,但原告受伤是由于其擅自串岗,不按操作规程所致,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其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进行过安全教育,但其厂内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也是原告受伤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应划分为4:6为宜。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获赔项目包括:1、医疗费:6690.66元+5000元=11690.66元;2、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321天,该项费用为:30元/天×321天=9630元;3、护理费:30元/天×9天=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元/天×9天=270元;5、鉴定费700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10%=11047.46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及内乡经济发展水平,原告请求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6项共计33608.12元,由原告冀某自己承担40%即13443.2元,被告邓某承担60%即20164.9元,第7项精神抚慰金由被告邓某承担,故邓某总共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22164.9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冀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64.9元(被告邓某已支付原告冀某4000元)。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0元,由原告冀某负担500元,被告邓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铁军

陪审员陈红平

陪审员曹振强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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