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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古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丙,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6日被内江市X区分局龚家派出所民警抓获,1996年4月26日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2月9日被奉节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古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9日,被告人古某丙伙同古某庚、胡某己、胡某戊(均已判刑)持械窜至竹园镇X乡龙门桥附近拦路抢劫刘某丁现金人民币708元。被告人古某丙和古某庚分得赃款354元,胡某己和胡某戊分得赃款人民币354元,后古某丙外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文书卷关于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2、被告人古某丙的供述,证实1996年1月9日他伙同古某庚、胡某己、胡某戊窜至竹园镇X乡龙门桥附近拦路抢劫刘某丁现金708元,后自己外逃。

3、受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1996年1月9日他被拦路抢劫的事实经过。

4、证人胡某戊、胡某己、古某庚、胡某辛的证言,证实他们一起抢劫他人钱财的具体情况。

5、证人刘某、田某、胡某壬等人的证言,证实古某丙、胡某戊等人实施抢劫的情况。

6、抢劫现场图,证实现场情况。

7、奉节县公安局竹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8、扣押物证、书证清单。

9、奉节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奉检刑诉字(1996)第X号起诉书、(1996)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0、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古某丙于2011年12月6日被内江市X区分局龚家派出所民警抓获。

1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古某丙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古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古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进万

代理审判员方思BN

人民陪审员罗祖萍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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