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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丙,男,奉节县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现某于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某,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丙伙同郑某章、郑某富(均已判决)在奉节县X镇以租用唐某、周某丁二人摩托车到高桥为由,当摩托车行驶至小寨电站附近,杨某丙三人对驾驶员唐某、周某丁进行殴打,并将二人捆绑后置于公路边一石膏洞内,然后抢走二人摩托车。后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丙归案后坦白认罪、系初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没有殴打被害人,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杨某丙系从犯、未造成损失等,要求对被告人杨某丙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丙与郑某章、郑某富(均已判刑)共谋以租乘摩托车为由抢劫。随后,被告人杨某丙同郑某章租乘周某丁驾驶的摩托车,郑某富租乘唐某驾驶的摩托车,先后到达兴隆镇高桥至小寨电站一偏僻处,先后对周某丁、唐某进行殴打,并将周、唐某人捆绑于一石洞内后将二人的摩托车抢走。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人民币共7860元。案发后,被抢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以下证据证实:

1、立案报告表、逮捕证。

2、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证实他与郑某章、郑某富一起商量抢劫摩托车并准备作案工具,三人先后租乘两辆摩托车到小寨方向一废弃石膏厂,殴打、捆绑摩托车驾驶员至石膏洞内然后抢走摩托车的事实。杨某丙还供述了他用铁钻子打了驾驶员的手部。

3、同案人郑某富的供述,证实2001年农历10月,郑某章、杨某丙提出抢劫摩托车后,其租乘摩托车到小寨电站,与郑某章、杨某丙对摩托车驾驶员殴打并抢走摩托车的事实。

4、同案人郑某章的供述,供述的事实与被告人杨某丙供述的事实一致。

5、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证实2001年11月29日,郑某章和一年轻人租乘其摩托车到高桥附近,被郑某章和那年轻人殴打、捆绑至石膏洞内后摩托车被抢走的事实。还陈述唐某也被捆绑在洞里。

6、被害人唐某某陈述及唐某对郑某富作的辨认笔录,证明2001年农历10月15日,郑某富在荆竹乡租乘其摩托车至高桥附近,与另外二人对其殴打、捆绑至一洞内并抢走摩托车的事实。

7、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29日晚,郑某章自称与郑某富、杨某丙在石膏厂抢劫了他人的摩托车。

8、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1年11月的一天,他家来了二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姓郑某将摩托车寄放在他家里。

9、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他家附近公路边停有一辆摩托车,因听说三角坝的摩托车被抢,怀疑是被抢摩托车,于是报告了新民派出所。

10、郑某富对杨某丙和摩托车作的辨认笔录。

11、扣押清单、发还记录单,证明公安人员将扣押的两辆摩托车发还给周某丁和唐某。

12、奉节认证(2003)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被抢摩托车价值7860元。

13、现某、照片。

14、抓获说明,证明2011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丙被抓获。

15、(2003)奉刑初字第X号、(2004)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6、被告人杨某丙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杨某丙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证明杨某丙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实。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丙出示有经质证的奉节县外出创业群体荆州支部委员会关于被告人杨某丙近几年来表现某及其家庭困难的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丙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杨某丙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杨某丙在公安机关曾有供述,并有周某丁、唐某、郑某章、郑某富证实,足以认定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丙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参与共谋、并与郑某章、郑某富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共同抢走摩托车,其主次作用不明显,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丙犯罪的性质、情节、赃物发还情况及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君

人民陪审员罗祖萍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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