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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奉节县人。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陕西省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杭州市X区浦沿派出所民警抓获,2011年7月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某,同年7月25日经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多次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辩解冯某丙所交的两百元是因有事请他帮忙而给付的;对于骗取杨某某的那笔,是出具了5000元的欠条,而且自己当时是想与她谈恋爱。

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以身着假警服等方式冒充人民警察,在网络和现实生活中以“谈恋爱”为名,骗取了杨某某、张某某等多名女性的钱财和感情,还虚构能够帮忙、工资未发、钱包掉了等理由,采用明借实骗的方式骗取党某某、冯某丙、李某丁等人的现金,诈骗金额为12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被告人董某在咸阳中心医院,冒充陕西省咸阳市交警,以帮忙取暂扣的三轮车为名骗取冯某丙现金200元。

2、2010年11月,被告人董某通过上网玩游戏认识了网名叫“JOJO”的重庆市奉节县未婚女子杨某某,在交友过程中,董某冒充警察,以与杨某某谈恋爱为名,编造单位工资未发、要调动工作等理由,于2011年11月19日、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骗取了杨某某现金2000元、600元;其后被告人董某又身穿假警服到奉节县与杨某某交往,骗取了杨某某现金3500余元。被告人董某共骗取杨某某现金6100余元。

3、2010年12月,被告人董某在火车上认识党某某,两人于2011年农历正月再次在火车上相遇,董某骗称自己是警察,后董某身穿假警服在重庆市X区冒充西安交警,虚构自己父亲是做生意的老板,采用明借实骗的方式骗取党某某现金4000余元。

4、2010年12月,被告人董某在西安市火车站,身穿假警服,冒充西安刑警,采用明借实骗的方式骗取李某丁现金200元。

5、2011年4月,被告人董某在网上冒充成都警察,虚构同事受伤急需抢救,自己工资未发、钱包遗失等事实,采用明借实骗的方式,骗取四川省江安县女青年张某某现金1600元。

6、2011年5月,被告人董某通过在网上玩游戏认识四川省德阳市的高某某后,冒充警察,虚构自己钱包遗失的事实,要高某某为其打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骗取高某某现金100元。

7、2011年5月,被告人董某通过网上玩游戏认识了浙江省金华市的唐某某后,冒充杭州警察,声称自己没有钱了,要唐某某为其游戏账号充值,唐某某为被告人董某游戏账号充值了现金1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文书卷关于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其供述他于2010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冒充人民警察,在网络和现实生活中以“谈恋爱”为名,骗取杨某某、张某某等多名女性钱财和感情,还虚构能够帮忙、钱包掉了等理由采用明借实骗的方式骗取党某某、冯某丙、李某丁等人的现金。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她通过网上玩游戏认识董某,董某冒充警察并以与她谈恋爱为名骗取其钱财和感情的事情经过。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网上认识董某,董某冒充警察与其保持联系,后于2011年4月,董某虚构同事受伤急需抢救、自己工资未发、钱包遗失等事实,骗取了她现金1600元。5、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董某冒充西安交警,虚构自己父亲是做生意的老板,采用明借实骗的方式骗取他现金4000余元的事实。6、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网上认识董某,董某冒充警察,虚构钱包遗失而骗取她现金100元。7、被害人冯某己陈述,证实2010年8月,董某在咸阳中心医院,冒充陕西省咸阳市交警,以帮忙取暂扣的三轮车为名,骗取了她现金200元。8、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实他通过网上玩游戏认识了冒充警察的董某,后董某骗称自己没有钱了要他为其游戏账号充值,于是他为其游戏账号充值了100元。9、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实董某在西安市火车站,身穿假警服,冒充西安刑警,采用明借实骗的方式骗取了他现金200元。10、证人周某戊的证言,证实董某冒充警察骗取杨某某钱财和感情的事实。11、奉节县公安局扣押物品、调取证据清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2、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13、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董某遗留在杨某某家的有关物品的提取情况。14、奉节县公安局关于协查犯罪嫌疑人董某身份的函、关于核实董某身份的函,证实被告人董某无警察身份。15、抓获报告,证实被告人董某于2011年6月17日被杭州市X区浦沿派出所民警抓获。16、情况说明。17、证明二份。18、(2009)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1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人董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多次在不同地区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因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董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董某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董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已扣除前罪羁押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妮

代理审判员方思BN

人民陪审员杜正凤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某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某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某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某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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